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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7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与宁尚生、吕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宁某某,吕某,程某某,郭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7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阳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宁阳支行),住所地宁阳县城北关路427号。负责人李宗旺,农行宁阳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新胜,在农行宁阳支行工作。委托代理人李德林,在农行宁阳支行工作。被告宁某某。被告吕某,系被告宁某某之妻。被告程某某。被告郭某某。原告农行宁阳支行与被告宁某某、吕某、程某某、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如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新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某某、吕某、程某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宁阳支行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宁某某由被告程某某、郭某某担保向我行申请农户贷款50000元。我行与三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某某在授信期限内可循环使用50000元借款,授信期限为三年,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被告程某某、郭某某为被告宁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履行中,被告宁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向我行借款借款50000元,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借款利率执行9.6%。借款到期后,后经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宁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103.57元,偿还利息4926.67元;于2015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9964.08元,偿还利息35.92元。下欠借款本金34932.35元及利息未还。为保障我行的合法财产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宁某某、吕某偿还借款本金34932.35元及利息,被告程某某、郭某某对被告宁某某、吕某所欠的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宁某某、吕某、程某某、郭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宁某某与被告吕某系夫妻关系。2012年11月2日,被告程某某、郭某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承诺书,保证承诺书约定,被告程某某、郭某某作为被告宁某某借款50000元的保证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时,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11月5日,被告宁某某、吕某共同向原告提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一份,申请贷款50000元,被告程某某、郭某某分别以保证人及家庭财产共有人的身份在申请表中处签名。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宁某某、程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在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5年11月18日止)内循环向借款人提供借款50000元,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并通过自助借款方式借款、提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借款人以本合同约定的账户作为借款提取与偿还的结算工具,通过贷款人的自助借款渠道自助办理借款和还款;借款用途为购家用电器;借款利率执行浮动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60%确定;还款方式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借款的担保的方式为保证担保,担保的最高债务余额为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在借款合同中贷款人处加盖了本单位公章,被告宁某某、程某某也分别在借款合同签名并按下手印。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借款期限内连续两次借款已还清。2014年11月17日被告宁某某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借款人宁某某,借款执行年利率9.6%,还款时间是2015年11月16日。该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宁某某于2015年1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5103.57元,偿还利息4926.67元;于2015年11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9964.08元,偿还利息35.92元。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5067.65元,利息4962.59元,下欠借款本金34932.35元及利息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承诺书、被告的身份证明材料及庭审笔录内容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某某、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被告程某某、郭某某向原告递交农户小额贷款业务联保承诺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书成立有效。被告宁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还款已构成违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宁某某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4932.35元及下欠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吕某与被告宁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因此,该笔债务应为被告吕某与被告宁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吕某与被告宁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借款合同及保证承诺书约定,原告要求被告程某某、郭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程某某、郭某某共同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份额,其应为被告宁某某、吕某还款负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程某某、郭某某中一人或两人替被告宁某某、吕某清偿借款后,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另案向主债务人及另一个未清偿的保证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某某、吕某偿还原告农行宁阳支行借款本金34932.35元、支付利息(借款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按年利率9.6%计息;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20日止,按年利率9.6%×150%计息;借款本金44896.43元,自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2日止,按年利率9.6%×150%计息;借款本金34932.35元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9.6%×150%计息,利息计算后扣除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4962.59元)。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通过本院一次付清。二、被告程某某、郭某某对被告宁某某、吕某欠原告农行宁阳支行的借款本息在最高额75000元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7元,财产保全费369元,计款706元由被告宁某某、吕某、程某某、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如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赵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