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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03民初13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胥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1335号原告胥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周伯新,盐城市盐都区尚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某,居民。原告胥某与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建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伯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胥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小孩。婚后,我发现被告沉迷于网络,结婚次日起便不同意与我过夫妻生活,双方为此经常发生争吵。2014年5月,我因被告沉迷于网络便批评其几声,被告突然回娘家与我公开分居至今。被告与我结婚只是假象,实质以婚姻之名索取钱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返还婚前财产1362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某辩称,我没有沉迷于网络,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原告能够在市区购买一套住房并与其父母分开居住,我愿意继续与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我返还彩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胥某与被告潘某于2013年农历正月初七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未能妥善处理,导致夫妻关系不睦。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存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矛盾在所难免,虽然双方目前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隔阂,致夫妻关系不睦,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交流与沟通,相互理解、彼此尊重与包容,仍有和好的可能,究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胥某与被告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胥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卢建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天华书 记 员 胡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