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0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0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系衡水市中医医院职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衡桃检公诉刑诉〔2016〕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万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于2016年02月14日20时10分许,酒后驾驶冀T号轿车沿衡水市和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衡水学院门口附近时被值勤交警查获。经衡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何某被查获时体内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33.71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查获经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归案后,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卫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侯杰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