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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民终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攸县城关镇雪花集体经济联合社与被上诉人攸县城关镇雪花居委会壕弦居民小组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攸县城关镇雪花集体经济联合社,攸县城关镇雪花居委会壕弦居民小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2民终字第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攸县城关镇雪花集体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雪花社区。负责人刘旭升,该联合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贤交,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攸县城关镇雪花居委会壕弦居民小组。负责人刘建伟,该居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洪秋云,湖南省攸县黄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攸县城关镇雪花集体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雪花经联社)因与被上诉人攸县城关镇雪花居委会壕弦居民小组(以下简称壕弦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攸法民一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攸县城关镇雪花集体经济联合社委托代理人彭贤交、被上诉人攸县城关镇雪花居委会壕弦居民小组委托代理人洪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9月19日,被告雪花经联社向原告壕弦组借款2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5‰,按季度结息。原告壕弦组足额出借资金后,被告雪花经联社向原告壕弦组出具了借条1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壕弦组经联社下拨款现金计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小写:220000.00元)借期壹年(2010年9月19日至2011年9月18日)月利息15‰,按季结息,所借是实。借款单位:城关镇雪花经联社2010年9月19日”。被告雪花经联社在该借条上的“借款单位:城关镇雪花经联社”字样上签章。该借条上还有“经联社在职人员同意借入签字:”字样,在该字样的后面,时任被告雪花经联社的会计胡云华、出纳宋次生分别在该借条上签名。2010年12月30日,被告雪花经联社向原告壕弦组偿还了借款本金20000元及2010年9月19日至2010年12月19日的借款利息9900元,时任被告雪花经联社会计职务的胡云华在借条上注明“2010年12月30日已还贰万元”。2011年4月14日和7月19日,被告雪花经联社分别向原告壕弦组偿还了借款利息各9000元,同年的11月13日,被告雪花经联社第四次向原告壕弦组偿还借款利息18000元。至此,被告雪花经联社差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借款利息亦按照约定支付到2011年12月19日。2011年旧历年底前,被告雪花经联社向原告支付了9000元,尔后又于当年旧历的12月30日即2012年1月22日偿还了原告壕弦组的借款本金20000元。此后,被告雪花经联社没有继续向原告壕弦组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壕弦组催收,被告雪花经联社亦未予偿还,双方由此酿成纠纷。原审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雪花经联社是否需要向原告壕弦组偿还借款以及偿还的具体金额。现分析如下:被告雪花经联社向原告壕弦组借款220000元,并由被告雪花经联社向原告壕弦组出具了借条,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利息的给付方式进行了明确约定,被告雪花经联社在借条上加盖了印鉴,当时担任被告方会计、出纳职务的胡云华、宋次生亦在借条签名表示同意被告雪花经联社借入该资金。双方已经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雪花经联社辩称该借款非被告所借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审对被告雪花经联社的该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原告向被告足额交付了资金,已经履行了资金出借义务,被告雪花经联社理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期届满后,被告雪花经联社没有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催收亦未在合理期限内偿还,系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所以,原告壕弦组要求被告雪花经联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但被告雪花经联社已经偿还了原告壕弦组借款本金40000元,并在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2月19日后又于旧历2011年年底支付了9000元给原告。经核算,自2011年12月20日至2012年1月22日,原告在该时间段出借给被告的借款本金只有200000元,该时间段的利息只有3300元;2012年1月23日后的借款本金只有180000元,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雪花经联社在旧历2011年年底支付的9000元中应当以其中的3300元抵充利息,剩余的57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即自2012年1月23日起,原告壕弦组出借给被告雪花经联社的借款本金只有174300,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超过174300元的部分,原审不予支持,被告雪花经联社已经支付的利息应当在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被告雪花经联社应当偿还原告壕弦组借款本金174300元,并自2012年1月23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攸县城关镇雪花集体经济联合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偿还原告攸县城关镇雪花居委会壕弦居民小组借款本金174300元,并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自2012年1月23日起计付利息至实际偿还日;二、驳回原告攸县城关镇雪花居委会壕弦居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攸县城关镇雪花居委会壕弦居民小组负担800元,由被告攸县城关镇雪花集体经济联合社负担3500元。一审宣判后,雪花经联社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未提供向上诉人付款的资金转账记录,被上诉人系将该款借给了案外人易敏,借条只能证明胡云华、宋次生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2、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1月23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壕弦居民小组答辩称,本案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依法应当返还借款。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证据的采信及事实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二审争议焦点,1、双方是否形成民间借贷关系;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焦点1、上诉人雪花经联社以借条的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易敏而否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但涉案的借条有上诉人加盖的公章,还有在职人员的签字证实,故本案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上诉人称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焦点2、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雪花经联社壕弦组借贷动态表”可以证实被上诉人最晚在2015年4月20日还向上诉人主张过本案债权,故上诉人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攸县城关镇雪花集体经济联合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艳审 判 员 曹 阳代理审判员 曾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文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