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韩仁明与邵明建、邵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邵明建,韩仁明,邵颖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民终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邵明建,泰安市某局退休干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韩仁明,居民。原审被告邵颖,泰安市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邵明建,泰安市某局退休干部。上诉人邵明建因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2013)泰山民初字第2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份,原告与两被告口头约定,被告邵明建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紫欣园小区1号楼302室房屋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原告施工(装修前房屋为毛坯房),被告邵颖将位于该小区31号楼502室房屋室内装饰工程交由原告(装修前房屋为毛坯房)。同年8月份初,原告开始为被告邵明建装修,同年10月20日完工(被告邵明建提出系于同年12月份完工)。同年9月11日,原告开始为被告邵颖装修,同年10月20日完工。两被告均于2009年12月份入住房屋。上述工程均为清工,即由被告提供材料,由原告具体施工。后因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处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邵颖始终未到庭,庭前质证时,被告邵明建同意为被告邵颖代理诉讼事宜。庭前质证时,因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提出异议,原告申请对于两套房屋的装饰工程款予以鉴定。后在鉴定过程中,被告邵明建提出其不再为被告邵颖代理诉讼事宜,并提交被告邵颖的病历,提出被告邵颖现于青岛市住院治病,不能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邵明建提供被告邵颖的联系电话、手机号码或就医的医院名称及地址,被告邵明建拒不提供。原审法院亦曾到被告邵颖的工作单位泰安市某局询问被告邵颖的联系地址或手机号码,该局答复被告邵颖在休病假,不知道其联系方式。原告提交《装饰工程报价单》一份,提出该报价单系于施工前由原告交给被告,主张报价单证实了装修项目及单价,被告邵明建对报价单无异议,但提出该报价单系原告于2009年12月份交给被告邵明建。经原审法院委托,山东泰安泰山景区信正工程造价事务所于2014年9月23日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被告邵明建房屋的室内装饰工程价款为14328.85元。该报告书结算清单载明,装饰内容为12项。原告对该报告书无异议,被告邵明建认可结算清单中1-3项项目,但提出4-12项项目并非双方约定的装饰内容,且4-12项项目包含在1-3项项目中(对此,被告邵明建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被告邵明建认可上述1-12项装饰项目均由原告施工。原告依据该报告书主张被告邵明建房屋装饰工程款为14328.85元。原告提交鉴定费发票证实其支出鉴定费2000元。因被告邵颖未到庭,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未能进入被告邵颖的房屋现场勘验,导致鉴定机构退回鉴定。原告提交《装修工费单》一份,证实其为被告邵颖装饰房屋的工程量,并主张装饰工程款8730元。被告邵明建提出实际工程量少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反诉原告提出购货单三份,提出反诉被告私自为其购买材料,要求反诉被告退还材料款1400元,反诉被告称其系应反诉原告的请求,帮助反诉原告购买该部分材料,材料款已由反诉原告支付给出售人。反诉原告认可其已支付该部分材料款。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多收沙子水泥款634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油漆款4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依据。反诉原告主张每扇门1500元及返工维修门时浪费的材料款288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价格。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电话柜及墙内鞋柜、储菜柜损失6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电视机柜抽屉损失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损失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修复电视机柜及其他柜子的脚踏板浪费材料款140元,提交证据证实损失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大理石板损失300元,提交证据证实损失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墙面修理材料费400元、清洁费600元,提交证据证实损失依据。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双倍赔偿报价单上没有的项目收费共计6240元,提交证据证实损失依据。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私闯反诉原告家,打了被告邵颖,并砸坏圆桌价值80元,反诉被告称该诉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被告邵颖未到庭,且原告与被告邵明建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法庭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装修工费单》、《建筑工程分包合同》、鉴定费发票,被告邵明建提交的照片及购货单,山东泰安泰山景区信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庭审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为两被告分别进行了室内装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均系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关于被告邵明建房屋的装饰工程款,山东泰安泰山景区信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为14328.85元,对此该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该报告书主张被告邵明建房屋装饰工程款14328.85元,原审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邵明建赔偿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亦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计算的开始时间可为被告邵明建入住时间即2010年1月1日。被告邵明建称报告书结算清单中4-12项项目并非双方约定的装饰内容及4-12项项目包含在1-3项项目中的意见,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不予采纳。原告支出的鉴定费2000元,系为确定工程价款而支出,可由原告及被告邵明建各承担1000元。因被告邵颖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于原告提交的《装修工费单》,原审予以采信。该工费单证实被告邵颖房屋的装饰工程款为8730元,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邵颖支付装饰工程款873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该经济损失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计算。计算的开始时间可为被告邵颖入住时间即2010年1月1日。反诉原告提出反诉被告私自为其购买材料,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其认可其已支付该部分材料款,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退还材料款14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驳回。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多收沙子水泥款634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要求反诉被告退回多收的沙子水泥款634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油漆款4500元,无事实依据,原审予以驳回。反诉原告主张每扇门1500元及返工维修门时浪费的材料款288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价格,故对于其要求反诉被告赔偿8扇门损失12000元及赔偿修复门浪费材料款288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电话柜及墙内鞋柜、储菜柜损失600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予以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电视机柜抽屉损失500元,证据不足,原审予以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修复电视机柜及其他柜子的脚踏板浪费材料款140元,证据不足,原审予以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大理石板损失300元,证据不足,原审予以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墙面修理材料费400元、清洁费600元,证据不足,原审予以驳回。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双倍赔偿报价单上没有的项目收费共计6240元,于法无据,原审予以驳回。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因侵权产生的纠纷,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于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圆桌80元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邵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仁明装饰工程款14328.85元。二、被告邵明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仁明经济损失(装饰工程款14328.85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邵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仁明装饰工程款8730元。四、被告邵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韩仁明经济损失(装饰工程款873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五、驳回反诉原告邵明建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522元,由原告承担172元、由被告邵明建承担300元、被告邵颖承担承担50元。反诉费348元,由被告邵明建承担。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由被告邵明建承担1000元。上诉人邵明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定邵颖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事实并非如此。邵颖2013年9月下旬发生交通事故颅脑及面部严重骨折、受伤,做了大手术,直到现在快一年多了,一直在外地接受治疗。直到今年3月底,她去上海看病路过泰安,上诉人才告诉她被起诉的事情,她明确表示不认识韩仁明,从未与他打过交道,并要上诉人替她写了一份不是被告申辩书交给了法庭。二、原审对于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工程价款认定不当。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对紫欣园的2套房子进行门及门套和窗套、部分柜子的制作加工,只收取清工费。双方口头约定门和窗套的加工费为混油每平方55元,柜子为清油每平方30元,插接木面板每平方20元,以上三种价格包括油漆完工的全部清工费,背板和抽屉不另收费。应按照该约定结算具体装修价款。三、对于被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的赔偿问题,上诉人不予认可。造成不能按时付款的原因是被告造成的,违背了双方的口头协议,工程到现在也没有完工,因此经济损失不应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韩仁明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邵颖辩称,同意上诉人邵明建的上诉意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邵明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对于原审认定的装修价款不正确,应按照其与被上诉人韩仁明达成的口头协议约定的标准结算装修工程价款。本案原审中,被上诉人就其施工的邵明建房屋的装修工程价款,申请鉴定。经泰山区法院依法委托,山东泰安泰山景区信正工程造价事务所出具了《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认定对上诉人邵明建房屋的装修工程价款为14328.85元。上诉人邵明建虽对该鉴定报告有异议,但在原审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应按照该鉴定报告认定的数额确定装修价款。并且,上诉人邵明建主张的其与被上诉人韩仁明之间的口头协议,因被上诉人韩仁明不予认可,上诉人邵明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上诉人邵明建认为,原审被告邵颖不应作为本案被告的问题,因邵颖在原审法院作出本案判决后,并未提起上诉,对该问题本院不予审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邵明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22元,由上诉人邵明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许科审判员 张 岩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学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