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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执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罗聪、韩思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罗聪,韩思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02执149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程祥,行长。被执行人罗聪,男,1977年3月19日生。被执行人韩思亭,女,1980年10月29日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罗聪、韩思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作出的(2015)天商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一、罗聪、韩思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83909.64元,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1454.84元(利息及滞纳金计至2015年1月26日),并支付从2015年1月27日起至实际还清全款之日止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利息及滞纳金。二、罗聪、韩思亭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27122元。案件受理费3894元,由罗聪、韩思亭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各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住房公积金等财产进行了全面查询,并依职权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此外未发现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未执行到任何款物。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认可法院对被执行人财产的调查,没有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向法院提供,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由于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暂时难以处置,车辆亦查找不到,此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天商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陶 涌审 判 员  王 巍代理审判员  尹大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