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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8刑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张银科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科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刑初4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银科,男,1986年5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奉节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2月24日被巫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巫溪县看守所。辩护人柳志新,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6〕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银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4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银科及其辩护人柳志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4日5时许,胡某(已判决)在巫溪县某街道某路“X”手机店盗走被害人谢某的苹果手机15部(苹果5S手机2部、苹果6手机6部、苹果6PLUS手机7部),同日将其中的14部手机(苹果5S手机2部、苹果6、苹果6PLUS手机各6部)销售给被告人张银科。张银科明知胡某销售的手机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以低于市场价格收购并销赃。经巫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张银科收购的14部手机共计价值68820元。同年12月23日,张银科被巫溪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银科的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谢某的经济损失3万元,谢某对张银科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银科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旧货交易物品治安登记表、通话记录、银行卡明细、价格鉴证委托书、本院(2016)渝0238刑X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收条��谅解书,证人胡某、周某的证言,被害人谢某的陈述,被告人张银科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银科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张银科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张银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银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系初犯、其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银科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邓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