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4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纪永安与王伟、王明先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永安,王伟,王明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民初566号原告纪永安。被告王伟。被告王明先。原告纪永安诉被告王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永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伟、王明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伟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由被告王明先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未还款,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特具状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王伟返还借款200000元及相应利息;2、被告王明先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伟、王明先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被告王伟从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4年10月23日,并约定借款逾期向出借人按借款总额的10%支付违约金,并自逾期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担保期为二年。收到款后,被告王伟在借款人处签名,被告王明先在保证人处签名。上诉借款被告王伟一直未返还原告纪永安,被告王明先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纪永安与被告王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伟向原告纪永安借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伟应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被告王明先与原告纪永安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原告纪永安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伟、王明先既未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纪永安借款200000元及自2014年10月23日至付清借款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王明先对上述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维堂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海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