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21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敬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敬某某
案由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1刑初90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敬某某,男,1977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南部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南部县。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新疆沙湾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抓获羁押,同年11月17日移送南部县公安局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取保候审。现在家。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3月30日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正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初,被告人敬某某承包了南部县城某楼盘A、B单元的外墙钢管架搭建及拆除工程后,雇用员工郭某甲、李某某、郭某、郭某乙、彭某某等人进行搭建与撤除。同年11月份该工程完工后撤除外墙架管,被告人敬某某与郭某甲、李某某、郭某、郭某乙、彭某某等人进行了工资结算,欠付人工工资人民币190300元。2015年3月,被告人敬某某拒不支付所欠郭某甲等五人的工资,更换电话号码后逃匿至重庆、新疆等地。南部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大队多次联系被告人敬某某未果,并于2015年3月8日向被告人敬某某的父亲敬中发留置送达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被告人敬某某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拖欠郭某甲等五人的人工工资。2015年3月27日,南部县劳动监察大队将被告人敬某某拖欠劳动报酬案移送南部县公安局治安大队立案侦办。2015年11月6日,被告人敬某某被新疆沙湾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后,并向郭某甲等五名工人支付了部分工资共计人民币56000元,余下工资人民币134300元与郭某甲、李某某、郭某、郭某乙、彭某某等人达成了还款协议,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敬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物证、书证李某某向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举报登记表、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说明、临时羁押证明、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敬某某的还款承诺书五份、收条、郭某甲等五人的谅解书、公安户籍信息表,被害人郭某甲、李某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敬某某以逃匿的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报酬,数额较大,经南部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在指定的期限内仍不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侵犯了劳动者获得工资报酬的权利,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敬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敬某某被抓获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支付了拖欠郭某甲等五人的部分工资报酬,对拖欠的部分人工工资自愿达成了还款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家法律,惩治犯罪,确保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被告人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二)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敬某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国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周 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或者有能力支付而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在提起公诉前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并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支付劳动报酬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法律的规定应得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第二条以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为目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转移财产、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隐匿财产、恶意清偿、虚构债务、虚假破产、虚假倒闭或者以其他方法转移、处分财产的;(二)逃跑、藏匿的;(三)隐匿、销毁或者篡改账目、职工名册、工资支付记录、考勤记录等与劳动报酬相关的材料的;(四)以其他方法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数额较大”:(一)拒不支付一名劳动者三个月以上的劳动报酬且数额在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二)拒不支付十名以上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且数额累计在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