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车生培与沈佳蔚、刘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生培,沈佳蔚,刘志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5671号原告车生培,男,195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沈佳蔚,男,1982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刘志翔,男,1982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车生培与被告沈佳蔚、刘志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生培、被告刘志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佳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生培诉称:原、被告并不认识,系通过中介介绍形成借贷关系。2012年12月6日被告沈佳蔚以上海市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5万,约定借期半年,月息1.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另向中介支付35万元的1.5%的中介费用。35万元转账给被告沈佳蔚后,沈当即付给自己2万元作为利息。借款到期后,双方经协商同意续期3个月,并约定延期3个月期间的利息为月息2%,后因被告逾期仍未还款要求继续延期,双方口头约定月息实际按2.5%履行,被告按此从2015年春夏陆续支付利息到当年秋冬。2015年1月22日双方结算时确认被告尚需支付原告本息合计40万元,被告支付30万元后,双方约定减去1万元利息,剩余9万元由实际用款人被告刘志翔在2015年3月1日前归还,被告沈佳蔚作为担保,在此前提下原告撤销了东陆路的房屋抵押权。嗣后,两被告均未按期还款,故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归还原告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3月1日至实际归还日止的逾期利息。被告沈佳蔚辩称:35万元的借款合同虽然是自己签的,但钱实际是被告刘志翔使用的,9万元的借条也是刘志翔签的,自己只是担保人,故该款应由被告刘志翔负责偿还。被告刘志翔辩称:35万元的借款实际是自己收到并使用的,抵押房屋实际是自己的。当时原、被告间并不认识,是通过中介借款的,自己每个月还款给中介,后因还不出钱,中介让自己直接与原告联系。自己从2013年11月起连续11个月按月息2.5%付给原告每月利息8,750元,连本带息前后共支付给原告45万元左右。35万元借款自己实际只拿到28万。9万元并不是新的借款,而是35万借款本息的延续。立借条是因为原告要拍卖抵押房屋,自己为尽快撤销抵押才这样写的。虽然立过9万元的借条,但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月息1.5%,对于35万借款的本息,目前自己只欠原告5万元,故现只同意支付5万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沈佳蔚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沈佳蔚将上海市东陆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借款35万,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2年12月6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利息自被告沈佳蔚在其账户中收到原告借款之日计息。被告沈佳蔚应按月付息,并于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全部本金并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2012年12月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35万元转入被告沈佳蔚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2年12月10日,双方就该合同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公证。2013年7月1日,被告沈佳蔚出具借款展期补充协议,称其因资金周展困难暂不能按时还款,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借款展期,展期期限至2013年9月5日,月利率为2%,到期不还不再办理展期,按逾期贷款规定处理。2015年1月22日,被告刘志翔向原告出具借条,称其欠原告人民币9万元,于2015年3月1日前还清,未明言利息,被告沈佳蔚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嗣后,因两被告未还清欠款,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展期补充协议、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经过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转账凭证等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沈佳蔚向原告借款35万元的事实。自2012年12月6日原告出借至2015年1月22日被告归还30万元,原、被告经核对35万元借款的本金利息后,确认被告尚未归还原告的款项还有9万元。根据三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借条上所载9万元欠款系三方当事人对原35万元的借款进行结算后产生的新的债务关系,原借款人即被告沈佳蔚在新的债务关系中的身份转为担保人,而被告刘志翔成为新的债务人。因被告未向本院提供其已支付利息的相关证据,故被告刘志翔辩称其按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现只欠原告5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当事人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按相关规定处理。被告沈佳蔚原为借款合同及展期协议载明的借款人,在被告刘志翔出具的借条上被告沈佳蔚的身份转化为担保人。因该借条未载明担保方式,依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沈佳蔚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双方当事人所述中介费用,虽然对于借款人而言,其需要支付的利息与中介服务费的总和可能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上限,但因服务费的给付对象是中介公司,这笔费用系借款人自身的融资成本,不能一并计为利息。被告沈佳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车生培借款9万元;二、被告刘志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车生培支付逾期利息(以9万元计,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3月2日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三、被告沈佳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沈佳蔚、刘志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桑静华审 判 员 惠 力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