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商初字第2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与张旭初、孙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张旭初,孙群,宜兴市新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商初字第21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人民中路193号。负责人蒋俊,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志纲,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顾卫康,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旭初,男,1973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孙群,女,1975年4月24日生,,汉族,住宜兴市。被告宜兴市新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西渚镇西渚街。法定代表人韩如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与被告张旭初、孙群、宜兴市新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得利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顾卫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旭初、孙群、新得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诉称:2013年11月27日,他行与张旭初、孙群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张旭初、孙群向他行借款32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还款方式等;新得利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发生后,张旭初、孙群已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他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张旭初、孙群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12851.7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为20035.13元,以本金312851.78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2、新得利公司对张旭初、孙群的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律师费17359元。被告张旭初、孙群、新得利公司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9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工行无锡分行)与新得利公司签订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工行无锡分行作为云湖佳苑商住楼项目的按揭贷款办理银行,并由工行无锡分行对购买该项目的借款人提供单笔商用房贷款;在借款人办妥正式抵押抵押登记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交工行无锡分行收押前,新得利公司同意为借款人提供偿还贷款本息的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7日,工商银行与张旭初、孙群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张旭初、孙群因购买坐落于西渚××号房屋向工商银行贷款32万元,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第九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工商银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合同第十七条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合同同时约定张旭初、孙群以前述坐落于西渚××号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如抵押物为尚未取得产权的房屋的,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天或贷款人另行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预售登记备案或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抵押人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应在30天或贷款人要求的合理时间内办妥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工商银行向张旭初、孙群发放贷款32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38年11月27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执行利率为基准利率即年利率6.55%。根据工商银行提供的银行还款记录反映,自2015年5月起,张旭初、孙群已连续三次以上并累计六次以上未按约归还本息,截至2016年4月7日止,张旭初、孙群共计结欠工商银行借款本金312851.78元及利息20035.13元。据此,工商银行委托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并主张由此需支出的律师费17359元。又查明:工商银行与张旭初、孙群至今未办理前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还款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合同、收费标准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借款合同、合作协议等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张旭初、孙群应当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及时还款,未能按时还款的,工商银行有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以2016年4月8日作为提前收贷日起要求借款人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新得利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对张旭初、孙群的借款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工商银行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在合同中均明确了实现债权费用的负担,且江苏金陶都律师事务所提供的律师服务收费合理,未超过江苏省律师服务计件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旭初、孙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借款本金312851.78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4月7日为20035.13元;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本金312851.7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二、张旭初、孙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兴支行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7359元。三、宜兴市新得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张旭初、孙群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363元、财产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233元,由张旭初、孙群、新得利公司负担。(工商银行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由张旭初、孙群、新得利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张旭初、孙群、新得利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工商银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董大友代理审判员 钱 晋人民陪审员 杨 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曹融荣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