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利民初字第2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3
案件名称
尹世春诉李贵祥、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世春,李贵祥,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2493号原告尹世春,男,197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高玉兰(一般代理)。被告李贵祥,男,61岁,汉族,系宁夏银都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永贵,系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凤霞,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照河(特别授权)。原告尹世春诉被告李贵祥、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世春及委托代理人高玉兰、被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照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贵祥、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都公司)承建被告宁夏凯悦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悦公司)开发建设的吴忠市凯悦国际建材城物流港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凯悦建材城)第三标段,被告李贵祥为被告银都公司的项目经理,代表公司主持该项目管理工作和全面负责完成施工任务。2011年5月,被告银都公司将凯悦建材城5、6、11、12、17号楼以清工形式分包给原告,并签订《分包合同》一份,工程完工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24000元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李贵祥、银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424000元及利息63600元(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被告凯悦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加盖吴忠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合同备案章的复印件)、企业信息表(原件)各一份,证明以下事实:1.被告凯悦公司、银都公司分别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建方,被告李贵祥为项目经理,三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涉案工程约定了质保金5%,被告凯悦公司仍拖欠被告银都公司保修金未付的事实;二、分包合同(复印件)、分包补充协议(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银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原告的事实;三、承诺书(2014年12月12日承诺书为原件,其它为复印件)三份、吴忠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宁夏银都公司及李贵祥拖欠尹世春等人工工资款案件办理情况的答复》(原件)一份,证明三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42.4万元的事实。被告李贵祥、银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被告凯悦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凯悦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证据二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凯悦公司无关;证据三中承诺书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被告凯悦公司无关;对答复没有异议,被告凯悦公司已经履行了30万元的给付义务,下欠工程款应由被告李贵祥和银都公司支付。被告凯悦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凯悦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被告凯悦公司不欠被告银都公司工程款;3.原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时承诺被告凯悦公司支付30万元工程款后,下欠42.4万元工程款与被告凯悦公司无关;4.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不成立。被告凯悦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当庭提交如下证据:工程款付款明细(原件)一份,证明涉案工程决算金额14507399元,被告凯悦公司已支付被告银都公司14288434.71元,剩余218964.29元为质保金,被告凯悦公司除质保金外不拖欠涉案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系被告凯悦公司自制单据,没有相应的支付凭证相印证,其证明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一、二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原告承诺被告凯悦公司支付30万元的工程款后,下剩42.4万元工程款再与被告凯悦公司无关,对其证明被告凯悦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被告凯悦公司提交的证据因系自制单据,且无相应的支付凭证相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被告银都公司公司承建被告凯悦公司开发的凯悦建材城项目三标段(5、6、11、12、17号楼)的工程,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1.建筑面积:11794平方米;2.合同价款:14273364元;3.项目经理李贵祥。2011年5月4日,被告银都公司与原告和案外人杨世传签订分包合同,合同约定:1.建筑面积11800平方米;2.单价134.5元/平方米;2011年5月25日,被告李贵祥与原告签订分包补充协议,案外人杨世传自愿退出工程承包,原告分包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尹世春享受和承担。2014年6月24日,经双方结算后,被告李贵祥下欠原告工程款72.4万元,并出具承诺书,被告凯悦公司支付原告30万元,下欠42.4万元由被告李贵祥于2014年7月31日前付清。2014年10月31日,经由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处理,被告凯悦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原告出具承诺书下欠42.4万元再与被告凯悦公司无任何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属书证原件能证实被告银都公司承建被告凯悦公司发包的涉案工程,因被告李贵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银都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李贵祥,被告李贵祥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原告应为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贵祥支付拖欠工程款42.4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贵祥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应按照年利率6%计息,时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银都公司作为涉案工程款的承建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原告,应对被告李贵祥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在吴忠市劳动监察大队协商处理本案时,承诺被告凯悦公司支付原告30万元工程款后,下剩工程款再与被告凯悦公司无任何关系,因被告凯悦公司已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凯悦公司不再承担责任。因被告李贵祥、银都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贵祥支付原告尹世春工程款42.4万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时间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限被告李贵祥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李贵祥上述应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尹世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14元,由原告尹世春负担318元,被告李贵祥、宁夏银都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任振淼人民陪审员 薛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