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903民初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与吴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吴连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民初57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住所: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1号永跃大厦101室。负责人孙国虎,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国海、张海军,浙江民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普陀支行)为与被告吴连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青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普陀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普陀支行起诉称,2009年4月20日,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60000元,并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食品厂路37号海力生花园5幢406室的房产作为抵押,双方办理了该房产的抵押登记。2009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60000元,借款期限为180个月,自2009年4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3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浮动比例-30%,月实际执行利率为3.4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按合同签订日的贷款利率执行,并于下年度1月1日起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执行;借款人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时间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逾期利率为(年)5.4054%,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息;借款人没有按合同履行义务,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合同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09年4月27日向被告发放了360000元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5年7月起至今已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至今仍拖欠部分借款本息。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31565.36元及利息(含罚息、复息),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为1692.67元,2016年1月22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贷款年利率为3.43%,罚息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应付未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复息,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则于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起作相应调整>];二、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6250元;三、依法拍卖或者变卖被告提供抵押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食品厂路37号海力生花园5幢406室的房产,所得款项优先清偿原告上述借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他项权证、个人贷款借款凭证、还款明细、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转账凭证各一份。被告吴连军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及提供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支出律师代理费6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房屋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抵押物亦经登记,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吴连军提供了借款,被告吴连军应按约承担归还义务。截至本案原告起诉时,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累计达六次以上,期间被告虽有归还行为但仍有拖欠,本院立案受理后,被告也未再归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金额也较为合理,可予支持。双方为借款设立了有效抵押,原告有权就被告提供抵押的房产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吴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借款本金231565.36元及截至2016年1月21日的利息1692.67元,并自2016年1月2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利息;二、限被告吴连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律师代理费6250元;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普陀支行对被告吴连军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食品厂路37号海力生花园5幢406室的房产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被告吴连军未能清偿的上述债务范围内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元,减半收取2446.50元,由被告吴连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欧青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丽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