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刑终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袁某某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某某,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5刑终94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男,汉族,个体户。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5年5月21日被信阳市公安局洋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看守所。平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4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双方就附带民事部分进行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5年5月21日上午8时许,袁某某在平桥区彭家湾乡金河村叶湾组自家田边,因阻止牛某某建筑工地施工,与牛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在厮打中袁某某持工地上的斧头将牛某某头部砍伤,损伤致头皮裂创、左侧顶骨粉碎性骨折、硬脑膜破裂、左顶叶脑挫裂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下血肿并脑疝形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牛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5月21日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26日转入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7月14日又转入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14日出院。于2015年11月13日经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牛某某外伤,致颅脑开放性损伤,颅脑缺失,缺失面积达61.75㎝2,行开颅术治疗,术中切除挫烂较重脑组织,经临床对症治疗及康复锻炼,伤情稳定,伤残程度为八级。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50711.16元,误工费207天×104.56元/天即21643.92元,护理费207天×67元/天×2即27738元,交通费酌定3660元,共计200093.0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斧头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牛某某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等书证;证人牛某、查某某、金某某、王某、仝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伤残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审认为,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袁某某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可酌情减轻袁某某的刑事责任。袁某某的犯罪行为使牛某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牛某某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要求赔偿过高部分及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要求赔偿二期治疗费,因尚未实际发生,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判决被告人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被告人袁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0093.08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牛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刑事部分定性、适用法律错误,量刑畸轻。理由是,被告人袁某某应当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不具备自首情节,犯罪后没有悔罪表现,既拒绝赔偿,更无道歉之意。二、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误工费依照行业标准计算错误,判赔经济损失过低,应为3701489.33元。理由是,上诉人在被害之前一直从事房地产开发工作,年平均收入为356.82万元,应据此作为误工费计算标准。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牛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关于一审法院对被告人袁某某犯罪行为定性错误,量刑畸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一审宣判后,公诉机关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未抗诉,被告人袁某某亦未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就一审判决刑事部分提出上诉。上诉人牛某某及其代理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牛某某及其代理人提出的关于一审判决民事部分误工费依照行业标准计算错误,判赔经济损失过低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牛某某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完税证明仅能证明其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无法证明其固定收入。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仅就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进行赔偿,该物质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生的或者将来必然发生的,因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具有不确定性,故其不能作为被害人误工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根据被害人牛某某所从事的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牛某某及其代理人的该项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原审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当。上诉人牛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鑫审 判 员 冷宝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海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