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51民初1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贺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51民初1523号原告杨某,男,1972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波,重庆奕平律师事务所函。被告贺某,男,197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辩护人梁安武,重庆渝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安武、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告于2014年6月中旬在天津打工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现无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原、被告认识的时间短,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分居长达一年以上。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贺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被告没有分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登记结婚,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4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原告提出二人分居,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案原、被告系自由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不能说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同时原、被告均应当相互理解、相互信任、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共同搞好夫妻关系。原告的离婚请求,因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银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