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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02民初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民初514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赵春彬,山东阳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张某甲。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春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认识并开始交往,年月登记结婚。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之后,由于被告原因,双方开始打、闹、吵,感情急剧变化,发展到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方抚养。为此原告在2016年2月22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双方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张某乙。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五余年,并育有一子,应当已经建立起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虽然主张由于被告原因经常发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变化,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多交流,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两人是有和好可能的。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吉民审 判 员  贾向民人民陪审员  任春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