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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503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2、卢某某、朱某某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某,王某某,卢某某,朱某某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503民初123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原告:杨某某,男,汉族,退休干部,现住东营市河口区。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东营河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2,女,汉族,东营市河口区。被告:卢某某,男,汉族,东营市河口区。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某某,女,汉族,**师范学院学生,现住该校。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2、卢某某、朱某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1,被告王某某2、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申请追加朱某某为被告,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被告王某某2及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2与卢某某系母子。2015年12月25日,被告卢某某以“小山东卢某某”为网名、以其母亲王某某2的名字署名,在网络上发文、发帖,对两原告和龙王村党支部书记杨某某2进行诽谤、诬陷,称两原告逼死其父亲,其父亲为冤死,并称原告李某某身为村党支部委员公报私仇,打击报复,原告杨某某系村前支部书记、退休干部,侵占村里的财产等,之后又多次发文,对两原告进行谩骂、侮辱和诋毁。卢某某在网络上发文指控的内容经河口区新户镇纪委、政府及相关部门查证,均不成立。被告卢某某之父卢某某2的死亡已经由公安机关作出调查结论,系意外死亡。卢某某2有酗酒习惯,村邻对此皆知。实际情况为2015年12月7日午饭后,卢某某2酒后驾驶摩托车到村文化大院滋事,正值驻村干部郭某某2外出吃饭,仅女干部杨某在值班。杨某见卢某某2已醉,便到其家中找其妻子王某某2,在此期间卢某某2意外死亡,两原告对其死亡原因并不知情。在随后公安机关的调查中,被告王某某2亦认可卢某某2酗酒。被告卢某某及其家庭成员随后却将卢某某2的尸体抬到驻村干部处,对驻村干部进行侮辱,相关部门为平息事端,向其支付2万元抚慰金。被告卢某某仍不甘心,大闹镇政府,要求开除两原告党籍,撤掉村支部书记杨某某2的职务,并索要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某作为证人出庭,自称在网络媒体上出现的对原告进行人格侵害的帖子及文字资料系其使用卢某某的手机和网名发布,故其与被告王某某2、卢某某应作为共同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停止侵害,并在公共场合和网络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两原告精神抚慰金每人10000元;3、要求法院向**师范学院发出司法建议,建议**师范学院对卢某某、朱某某的违法行为给予党纪处分;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2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其不识字、不会上网,没有实施过原告所述的侵权行为,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被告卢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的网上发帖行为,系他人冒用卢某某的名义所为,其本人并不知情,且在其知情后及时删除了有关内容,防止影响进一步扩大;2、原告第2、3项诉请缺乏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所涉及的事实是否客观真实,有待核实。被告朱某某辩称,1、其不存在诬陷、诽谤和侮辱两原告的行为,网上发帖反映的事情系死者生前对其所述,称死者与两原告之间存在很大矛盾,死者去世后,家人在其衣服中找到了绝笔书,上面写着“杀我者李某某、杨某某”,可见死者生前与两原告的矛盾到了极其严重的程度。2、在网络上发帖系其所为,而非卢某某和王某某2所为。两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光盘一份及电脑输出打印件9份,证明:被告卢某某在网络媒体上发布署名为王某某2的文章,对两原告实施诽谤,侵害了两原告的名誉权和人格权。被告王某某2、卢某某质证意见:1、光盘储存的资料与打印的照片一致,但光盘中仅为照片,原告未对截图及打印过程进行全程录像或邀请公证部门进行公证,非有效的证据保全,且电子文档极易修改,不排除篡改的可能,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该份证据无法证实帖子的发布者为被告王某某2和卢某某,帖子中所载文章的署名系打印形成,而非王某某2本人签名,无法证实系王某某2或卢某某发布;3、卢某某2死亡的原因以及卢某某2生前书写材料中体现出来的事实均为客观事实,不存在诽谤及污蔑原告的情况;4、从卢某某2生前书写材料的言辞可见,其与两原告的矛盾已到非常严重的程度。证据2、光盘一份,证明:被告在网络媒体上发文对原告实施侵害之后,又再次在网络媒体发帖,对原告实施同样内容的侵害。被告王某某2、卢某某质证意见:同证据1质证意见。被告王某某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被告卢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机票订单复印件一份,证明:卢某某在2015年12月8日凌晨两点到达济南遥墙机场,随后赶赴河口家中,事发时其并不在家。两原告质证意见:1、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卢某某订购过机票,而不能证明其是否乘坐了该次航班;2、只要存在网络电脑就可以在网络媒体上发文,不认可被告证明目的。被告王某某2质证意见:没有异议。证据2、证人朱某某的出庭证言,证明:在网络上发帖的行为,并非被告卢某某所为。两原告质证意见:1、证人称卢某某对发帖行为不知情不属实,若卢某某不为证人提供发帖的工具、账号及内容,证人无法实施侵权行为;2、证人系被告卢某某的女朋友,属利害关系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3、被告卢某某为证人提供发文便利,告知证人事件内容,且使用了被告王某某2的署名,所以被告卢某某与王某某2均应承担责任。被告朱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两原告以及被告卢某某的申请,本院到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新户镇派出所调取证据,该所向本院出具了110接处警登记表一份、对王某某3、李某某、杨某、郭某某2制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本院在庭审中向当事人进行了出示。两原告质证意见: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网络媒体上发文的内容不属实,被告亲属卢某某2的死亡与两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被告王某某2、卢某某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发经过的记载属实,能够证明两原告与死者卢某某2早有积怨,并且到了非常严重的程度,最终导致悲剧的产生。根据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一、原告证据证据1光盘及打印件,被告朱某某在作为证人出庭时认可其真实性,被告卢某某亦表示其在发现后及时将帖子删除,故本院对该证据中显示帖子、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光盘中的内容被告不予认可,且其中显示发帖人的用户名为“宁宁永远爱着你”,原告亦不清楚发帖人是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二、被告卢某某证据证据1机票订单复印件一份,两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其认可涉案帖子系其以被告卢某某的用户名“小山东卢某某”的名义所发,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卢某某2与被告王某某2系夫妻关系,被告卢某某系两人之子,被告朱某某系被告卢某某女友。2015年12月7日15时27分许,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新户派出所接到报警称“**镇龙王村文化大院有醉酒者上吊了,目前正在抢救”,经到达现场核实,其处警记录中记载“上吊者卢某某2(男,54岁,新户镇龙王村人),120工作人员认定已死亡,死者家属对死因无异议,不需要法医鉴定”。2015年12月27日被告朱某某在河口贴吧上,以被告卢某某注册的用户名“小山东卢某某”的名义,发布帖子。内容包括:1、称呼为“新户镇党委、政府领导”,署名为打印字体“王某某2”的反映问题材料照片一份,该材料的内容有:“我是河口区新户镇龙王村村民王某某2,是死者卢某某2的妻子。2015年农历10月26日,我丈夫卢某某2活活吊死在龙王村党支部的大门上…我丈夫是冤死的,是被龙王村前支部书记杨某某和现在的龙王支部委员、会计李某某活活逼死的。李某某,现任龙王党支部委员,会计,公报私仇、打击报复,把卢某某2往死路上逼。因为我家承包了李某某的地…,承包期间李某某又想涨价,我家没有同意,李某某一直怀恨在心。多次利用他支部委员负责村里公务的机会,打击报复。村里水利工程施工中,李某某在施工现场,指挥挖土机埋了我家相邻的半亩西瓜,…实在是丧尽天良。土地丈量期间,李某某负责带队测量,竟然连地边的道路也给量上,…指使他的妻子截着卢某某2在路上骂。…杨某某,龙王村前支部书记,…欺凌百姓…,侵占村里的集体财产,把属于村民财产的杨树林私自伐了装进了自己的腰包。我要求新户党委政府查清真相,严肃处理违法乱纪的党员。第一,撤销李某某龙王村党支部委员的职务,开除党籍,停止李某某龙王村会计的工作;第二,开除杨某某党籍”;2、载有“以老卢的死给卢王村民(太多数)的公道”手写内容的纸片拍摄照片一份;3、载有“涛:杀我者李某某、杨某某”及“仇人李某某”手写内容的纸片拍摄照片一份;4、在河口区新户镇龙王村委会门口摆放花圈,以及拉有横幅的照片4张;5、载有“仇人杨某某、李某某”、“忠友绝笔”手写内容的纸片拍摄照片一份;6、载有“冤”手写内容的纸片拍摄照片一份。当日,用户名为“璞木工坊”、“余则成”、“人在江湖”、“与你共舞”的三个用户对上述内容进行了回复,在聊天记录的截图中最底端显示点赞数为4,回复数为188。被告朱某某称其与卢某某系恋爱关系,其从卢某某的手机中取得上述照片,以卢某某已经登陆的“小山东卢某某”的用户名发帖,并以其名义进行回复,被告卢某某对此不知情,且被告卢某某知情后已经及时删除了帖子。本院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在涉案网站所发的帖子中有“卢某某2活活吊死在龙王村党支部的大门上”、“被龙王村前支部书记杨某某和现在的龙王支部委员、会计李某某活活逼死”、“公报私仇、打击报复”、“丧尽天良”、“杀我者李某某、杨某某”等表述,该表述方式存在损害原告名誉的故意,易使公众对两原告产生一种指责的倾向,而使其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且除卢某某2死亡事件本身属实外,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帖子中其他内容属实,故上述发帖行为已经构成了对两原告名誉的损害。但从帖子的回复量及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发帖行为给原告生活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之规定,本院对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关于三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被告朱某某对其在网站上发帖的行为予以承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卢某某虽称发帖行为非其所为,对此不知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其与朱某某系恋爱关系,帖子中上传的资料来源于其手机,发帖所用的账户为其注册的个人用户,其对自用账户未尽到妥善的维护和管理义务,应与朱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某某2称对网上发帖的事情不知情,两原告亦认可王某某2不识字,不会使用网络,故在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王某某2共同参与发帖的情况下,其不应承担责任。关于承担责任的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在公共场合和网络媒体公开赔礼道歉,但被告卢某某称所发帖子已经删除,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再次发帖的行为,故对其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亦不得再次实施该侵权行为。本案侵权行为系以“小山东卢某某”的用户名在河口贴吧上发帖而为,故应由被告卢某某和朱某某在该网站上对两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以消除影响。另外,两原告关于要求法院向被告卢某某和朱某某所在学校发出司法建议的诉请,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七)项、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河口贴吧网站上公开向原告李某某、杨某某赔礼道歉;二、驳回原告李某某、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某某、朱某某负担。当事人不服一审裁判上诉的,应当按全额交纳上诉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爱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