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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6民初30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丛燕与深圳鑫能达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丛燕,深圳鑫能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3042号原告王丛燕。委托代理人詹健,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曼珍,广东嘉得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深圳鑫能达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佑。委托代理人李耀辉,广东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入职时间:2013年4月9日;二、工作截止日:2015年10月20日;三、提成款:原告提交员工离职交接表显示,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办理离职交接,被告确认第1季度提成剩余32662(元)未发放,于11月至1月分三月发完。被告未举证证明已支付原告提成款,本院对被告尚欠原告提成款32662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第二季度的提成款为3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四、律师费:2768元;五、申请仲裁时间:2015年12月11日;六、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双方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340元;3、支付提成款35662元和律师费3000元;七、仲裁结果:一、确认原被告2013年4月9日至2015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八、原告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提成款35662元和律师费5000元。判决结果依照《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鑫能达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丛燕提成款32662元和律师费2768元;二、驳回原告王丛燕的全部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尚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剑辉(兼)书 记 员 王  昭  贤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