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2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鹿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2刑初15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鹿某,工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3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大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沛县看守所。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以沛检诉刑诉(2016)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鹿某酒后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在大屯煤电总公司沿南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上海路交叉路口南侧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徐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被告人鹿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5.8mg/100ml血,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鹿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发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徐)公(物)鉴(交)字(2015)1775号物证鉴定意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道路交通事故接处警登记、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照片,证人李某、王某、秦某的证言,被告人鹿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公诉人提出被告人鹿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具有从轻处罚情节。该量刑情节经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鹿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判处拘役,并处罚金。鉴于其系坦白,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鹿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兆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魏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