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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执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何德超与蒋进林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德超,蒋进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锦江执字第1944号申请执行人何德超,男,1963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蒋进林,男,196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申请执行人何德超与被执行人蒋进林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德超于2015年10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蒋进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蒋进林按照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逾期不履行,则强制执行。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至今,被执行人蒋进林未履行支付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蒋进林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何德超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蒋进林应支付尚欠管理费182971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及利息未受偿。申请执行人何德超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何德超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何德超有债权,即被执行人蒋进林应支付尚欠管理费182971元、案件受理费198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及利息未受偿。二、对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锦江民初字第435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正梁审 判 员  汪丽红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