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20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陈得才与李明、徐德新、刘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得才,李明,徐德新,刘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025号原告:陈得才,住长春市绿园区。被告:李明,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徐德新,住长春市双阳区。被告:刘立伟,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住所:长春市双阳区双阳大街1511号。代表人:周振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冰,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佳伟,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得才与被告李明、徐德新、刘立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双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得才,被告人保双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明、徐德新、刘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得才诉称:2013年9月24日7时10分,陈得才之子陈豫振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抚长高速公路由长春至抚松方向行驶至27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停在右侧车道与右侧路肩内的由李明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随相撞。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出具的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陈得才所有的×××号小轿车严重损毁,经吉林省高速公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号车车损价值为72688元。故陈得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人保双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向陈得才赔偿车辆损失21806元(按车损为72688元,按次要责任30%计算所得)。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人保双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陈得才的赔偿金额应先扣除×××号车辆所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中的财产保险赔偿限额2000元。因×××号车辆的肇事司机李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陈得才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应在该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30%赔偿比例予以赔偿,鉴于陈得才是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委托程序上有瑕疵,人保双阳支公司有权根据庭审上陈得才出示证据的情况对该鉴定意见进行审核,若有异议,将依法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其他由本案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均不在理赔范围内,答辩人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李明系×××号车主刘立伟雇佣的司机,徐德新系×××号车辆的投保人。2013年9月24日7时10分,陈得才之子陈豫振驾驶×××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抚长高速公路由长春至抚松方向行驶至279公里加200米处时,与停在右侧车道与右侧路肩内的由李明驾驶的×××号福田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尾随相撞。致两车损坏。2013年10月9日吉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长营大队出具吉公交认字[2013]第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豫振负该起事故主要责任,李明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肇事车辆×××号福田牌车辆在人保双阳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该车保险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又查:陈得才于起诉前自行委托吉林省价格认证中心高速公路车损鉴定办公室进行鉴定,该认证中心鉴定办公室于2013年10月15日出具吉省价证高鉴字[2013]第134号鉴定结论书:损坏配件及修理价格合计人民币72688元。再查:本院(2014)南民初字第1057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5377.7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陈得才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肇事车辆交强险保险公司主张赔偿,故对交强险限额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应予以扣除。人保双阳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对陈得才的财产损失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责任比例以7:3为宜。陈得才放弃对李明、徐德新、刘立伟在超过或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的部分主张承担赔偿责任。因庭审中陈得才同意在车辆损失中扣除残值部分16000元,故根据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对该起交通事故陈得才所产生的车辆损失,本院认定为56688元。人保双阳支公司应在此数额基础上,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按次要责任的比例30%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双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得才车辆损失16406.4元;二、驳回原告陈得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元,由原告陈得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光大代理审判员 李牧哲人民陪审员 蒋丽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盛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