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23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曾光诉赵瀛离婚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赵×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3681号原告曾×,男,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任根江,北京市博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女。公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魏颖,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与被告赵×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根江,被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诉称,我们双方婚前交往时间过短,彼此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并长期分居,且赵×未承担对孩子的抚养教育义务,双方间的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再次起诉要求离婚,离婚后孩子由我抚养,赵×每月给付1500元的抚养费;另,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需要分割。被告赵×辩称,我们确实是认识不到一个月就结婚了,但我对自己的情况并没有向曾×隐瞒。婚后我对家庭付出了全部,照顾奶奶、孕期还要照顾生病的婆婆,而曾×在婚后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孩子出生后也不照顾孩子。综合以上因素,我们已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因曾×的家庭环境、教育方法等都无法使孩子健康快乐的全面发展,其也没有经济能力抚养孩子,在分居期间还为我探视孩子设置障碍,故离婚后孩子应由我抚养。另,我们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经审理查明,曾×与赵×于2006年4月初经人介绍相识,约一个月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3月9日生一子曾x1,现随曾×一起生活。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孩子抚养教育,经济方面,及夫妻生活不和谐等原因产生矛盾,并导致长期分居。2014年11月,曾×曾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经调解撤诉夫妻关系并无改善。诉讼中,赵×向法庭陈述其年收入为100000元;另,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无共同财产需要法院分割。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孩子出生证明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曾×与赵×相识不到一个月即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共同生活中,双方又因孩子抚养教育,经济方面,及夫妻生活不和谐等原因产生矛盾,且矛盾产生后双方又无法通过沟通等方式解决矛盾,使得矛盾不断加深,并导致双方长期分居,曾×先后两次在本院起诉要求离婚。综上,本院认定双方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曾×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在双方分居期间曾x1一直随曾×生活,故离婚后孩子由曾×抚养为宜,赵×应负担抚育费,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其收入予以判定。综上,本院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准许曾×与赵×离婚;二、婚生之子曾x1由曾×抚养,赵×自二Ο一六年四月份起每月给付抚养费一千五百元,至曾x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曾×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赵×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 勇人民陪审员 王兰芝人民陪审员 王秀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雪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