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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行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春明因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春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黑02行终75号﹝2016﹞黑02行终75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春明。委托代理人齐慧刚,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铁北民新路10号。法定代表人郭士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文利,该局法制信访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解永鹏,该局法制信访大队民警。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617号。法定代表人刘亚洲,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刘继舜,该局复议应诉办公室科长。上诉人张春明因诉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2015﹞富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春明及委托代理人齐慧刚,被上诉人富拉尔基区公安分局委托代理人解永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刘继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齐富公(幸)行罚决字﹝2013﹞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张春明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经复议后,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张春明不服,向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一审判决认定,张春明与麻凤林、谭吉庆、何占英、王传新于2013年10月24日到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原告与麻凤林、谭吉庆、何占英、王传新(四人另案起诉)在中南海周边为由,对其作出﹝2013﹞第201311010267号《训诫书》。富拉尔基公安分局根椐张春明的陈述和申辩,对麻凤林、谭吉庆、何占英、王传新的询问笔录,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等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张春明要求撤销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于2013年11月3日分别对其作出的齐富公(幸)行罚决字﹝2013﹞7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张春明要求撤销被告齐齐哈尔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其作出齐公复决字﹝2013﹞057号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春明负担。张春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一、齐齐哈尔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出具的情况说明,不具备证明效力,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作为一审判决的依据;二、北京警方的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存在哪些违法行为,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行政处罚的合法性;三、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委托代理人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齐齐哈尔市公安机关没有任何现场证据证实上诉人违法;二、行政处罚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且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三、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训诫书是一种极度轻微警告,训诫书证明上诉人还没有违法,训诫书来源不合法,违反了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训诫书是行为合法的证据,不能用证明行为合法的证据来证明行为违法。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答辩称,张春明等人具有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非正常上访的事实,扰乱了北京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并有证据和处罚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庭审答辩称,上诉人是经过预谋到北京地区非正常上访,训诫书的来源合法,齐市驻京办事处所出具的材料说明上诉人在北京的行为,请求维持处罚决定。本案一审审理期间,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2.到案经过,证明当事人到案情况;3.2013年11月2日张春明的询问笔录;4.2013年11月2日王传新的询问笔录;5.2013年11月2日谭吉庆的询问笔录;6.2013年11月2日何占英的询问笔录;7.2013年11月2日麻凤林的询问笔录;8.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5份,证明因非正常上访被训诫;9.齐齐哈尔市驻京信访工作组关于何占英等五人进京非访的情况说明,证明非访情况;10.张春明的身份信息证明,证明其身份;11.原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告知程序。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在法定期限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提出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案件呈请(受理)审批表,证明受理情况;3.提交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证明受理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案件处理呈批表1份,证明案件处理呈批程序;5.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6.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复议决定书的送达情况。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对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提供的1、2、3、4、5、6号证据予以确认。对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提供的1、2、3、4、5、6、7、8、9、10、11号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双方当事人质证意见与一审相同。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证意见正确,并据此认定本案事实与一审一致:张春明原为黑龙江玻璃厂职工,因买断工龄,补偿金给付等问题,于2013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到北京上访,2013年11月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以张春明与麻凤林、谭吉庆、何占英、王传新(四人另案起诉)在中南海周边为由,对其作出﹝2013﹞第201311010267号《训诫书》。训诫内容第四项:“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你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已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张春明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张春明不服,向齐齐哈尔市公安局提出复议,2013年11月27日复议机关受理此案,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富拉尔基公安分局作出的原行政处罚决定。本院认为,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张春明等人的行为不符合以上规定要求。训诫书是由特定机关,以特定内容与形式作出的一种法律教育的措施,并不属于治安处罚的种类。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作出的训诫书的内容与上诉人的询问笔录相印证,可证实上诉人到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的事实,故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基于同一事实行为对上诉人实施治安拘留,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罚的原则。齐齐哈尔市公安局富拉尔基分局对张春明作出齐富公(幸)行罚决字﹝2013﹞793号行政处罚决定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等行政处罚程序。复议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驳回张春明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张春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张春明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凯群审 判 员  王春山代理审判员  王春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文远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