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3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戴正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余立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365号原告戴正泉,男,195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王昱婷,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胤征,上海新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立峰(第一被告),男,197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浙江省。负责人徐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佳韵,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工作。原告戴正泉诉被告余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关兴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正泉委托代理人吴胤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立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正泉诉称:2013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x**轿车在青浦区白鹤镇江平路新娄桥南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故请求法院确认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人民币1,999.05元、护理费1,010元(每月2,020元计算0.5个月)、营养费2,400元(每月1,200元计算2个月)、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300元,合计19,109.05元。要求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险内优先赔偿,余款由第一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误工费9,895元(每月3,298.33元,计算3个月)。被告余立峰未作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书面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投保情况没有异议,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00万元,有不计免赔。因本起事故涉及案外人受伤,青浦法院在(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27号案件中,判决该公司赔偿121,461.48元,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限额已经用完,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500元。对于医疗费仅认可医保范围内的部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399.81元;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营养费未见医院证明,并且根据原告伤情,不需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不认可;护理费认可3天,以每天100元赔付计300元;车辆修理费认可300元,交通费认可50元、误工费认可一个月,以每天100元赔付计3,000元。经开庭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10时30分许,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浙xxx**轿车在青浦区白鹤镇江平路新娄桥南侧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及第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戴正泉等人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就诊,医疗费用共计1,999.05元。2014年6月17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所受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期限作出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髓水肿,右侧关节间隙少许积液,酌情给予伤后休息90日、营养60日、护理15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并聘请律师代理诉讼,花费律师代理费2,000元。另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包括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自2013年2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5日二十四时止。又查明,本次交通事故,同时涉及案外人郁某某受伤,该案的赔偿本院以(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27号作出判决。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病史材料及医疗费发票、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电动车修理清单及发票、本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书。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原告主张增加误工费损失9,895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证明、收入证明、工资清单、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等,第二被告认可一个月,以每天100元赔付。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产生的损失。本案系因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据此,第一被告应按全部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另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向第二被告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该保险期间内,故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及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付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第一被告赔偿。根据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实际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系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伤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认为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应承担,但未能提供任何依据,故对第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护理费,结合鉴定报告,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及实际情况,可按每天20元计算,为1,200元;4、衣物损失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定为100元;5、误工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原告已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7、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酌定为200元;8、车辆修理费,双方意见一致,确认300元;9、律师代理费,也是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上述各赔偿项目总计17,704.05元。由于本起事故在他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已经用完,死亡伤残限额也已经用完,财产损失限额已使用500元,故第二被告在交强险中赔偿400元,另外15,304.05元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律师代理费2,000元,由被告余立峰承担。第一、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当庭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戴正泉4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戴正泉15,304.05元;三、被告余立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正泉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7.70元,减半收取计138.85元,由原告戴正泉负担42.55元,被告余立峰负担9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关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霞婷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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