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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刑终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汪世棋、皮某某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世棋,皮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刑终62号原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世棋,曾用名:汪世奇,男,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7月1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4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辩护人王景和,内蒙古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皮某某,女,无职业。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四平市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同年4月28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4日被逮捕,2015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2月7日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016年1月29日因判缓刑被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审理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世棋、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月27日作出(2015)科刑初字第80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世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提讯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皮某某与张某某(在逃)原系夫妻关系,案发前,二人拖欠被告人汪世棋债务。2013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因被告人皮某某与张某某二人未能偿还汪世棋欠款,遂将皮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花园小区某某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证原件交予汪世棋。2013年10月许,因汪世棋急需用款,遂与张某某共谋伪造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证,由张某某、皮某某二人到金某某公司申请贷款。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皮某某与张某某二人持上述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作抵押,在金某某公司骗取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由皮某某、张某某二人使用;后又于2013年11月6日骗取人民币100000.00元,皮某某于当日将此款给付汪世棋。骗取贷款后,皮某某只偿还3627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63730.00元未偿还。2014年2月28日,在江世棋的授意下,皮某某将某某花园小区某某室房屋变更至汪世棋的弟弟汪某甲名下。案发后,皮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与金某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即由皮某某分期偿还金某某公司16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金某某公司对被告人皮某某及张某某表示谅解。原审采纳了户籍证明、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商品房买卖合同、通辽市某某局证明、情况说明、银行查询明细、视听资料、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证言、还款协议书、谅解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汪世棋、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汪世棋、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637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属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世棋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二、被告人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世棋不服,以其本人并未参与制作涉案的虚假购房合同,对皮某某持虚假合同骗取贷款一事并不知情,请求宣告无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汪世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原审认定汪世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皮某某与张某某(在逃)原系夫妻关系,案发前,二人拖欠上诉人汪世棋债务。2013年6月份至7月份期间,因皮某某与张某某二人未能偿还汪世棋欠款,遂将皮某某所有的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花园小区某某室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证原件交予汪世棋。2013年10月许,因汪世棋急需用款,遂与张某某共谋伪造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证,由张某某、皮某某二人到金某某公司申请贷款。2013年10月28日,皮某某与张某某二人持上述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作抵押,在金某某公司骗取人民币100000.00元,此款由皮某某、张某某二人使用;后又于2013年11月6日骗取人民币100000.00元,皮某某于当日将此款给付汪世棋。骗取贷款后,皮某某只偿还36270.00元,至案发时,尚有163730.00元未偿还。2014年2月28日,在江世棋的授意下,皮某某将某某花园小区某某室房屋变更至汪世棋的弟弟汪某甲名下。2015年7月17日,汪世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4月23日,皮某某在KXXXX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于当日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2014年4月28日被解回,经讯问,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归案后,皮某某于2015年7月27日与金某某公司达成还款协议,即由皮某某分期偿还金某某公司160000.00元,此款已给付完毕,金某某公司对皮某某及张某某表示谅解。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皮某某的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500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信息,证明汪世棋、皮某某的自然情况。2.被害单位报案材料及熊某的陈述、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授权委托书,证明2013年10月28日,皮某某与其丈夫张某某以某某某某花园小区房产作为抵押,在金某某公司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又于2013年11月6日再次贷款人民币100000.00元,期限届满后,又延期6个月。皮某某按月偿还利息共计人民币36270.00元。自2014年8月开始皮某某不再支付利息,后经核实得知2014年2月28日皮某某所有的涉案房产已经在房产局办理了撤销登记,其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告登记证均系仿造。3.金某某公司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贷款申请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房屋抵押协议书、结婚证、身份证、借款合同、抵押合同,证明皮某某伙同张某某以虚假的坐落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某花园小区某室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6日在金某某公司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200000.00元。以上两笔贷款期限均于2014年4月28日届满,后经双方协商,贷款期限延长至2014年10月28日。4.调取证据通知书、通辽市某某局证明、情况说明、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皮某某提供给通辽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伪造。涉案房产于2014年2月28日备案登记至汪某甲名下。5.皮某某在某某某银行开设的账户查询明细,证明皮某某上述账户内,2013年10月28日贷方发生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6.银行进账单复印件,证明通辽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先后于2013年10月28日、2013年11月6日两次向皮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各100000.00元。7.还款协议书、谅解书,证明皮某某在归案后,主动向被害单位通辽市金某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退还赃款人民币200000.00元,该公司对皮某某、张某某表示谅解。8.证人汪某甲证言,汪世棋与汪某甲系兄弟关系,证明2013年10月某日,因皮某某拖欠汪世棋的妻子姜盼盼欠款无力偿还,遂以皮某某所有某某某某花园小区某某的楼房抵顶欠款,登记在汪某甲名下。9.证人姚某某证言,姚某某与汪世棋系亲属关系,证明2013年11月6日,汪世棋称皮某某要偿还其欠款,遂由皮某某向姚某某账户内转账人民币100000.00元,与公安机关调取的皮某某银行流水信息一致。10.前科劣迹证明,证明汪世棋、皮某某无前科劣迹。11.抓获经过、羁押证明,证明汪世棋于2015年7月17日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皮某某于2015年4月23日在KXXXX次列车上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当日羁押于某某市看守所,2015年4月28日被解回。12.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6、7月间,因皮某某拖欠汪世棋欠款,皮某某将名下的涉案房产的商品房手续交予汪世棋。此后,因汪世棋急需用款,并得知张某某与金某某公司的经理关系较好,遂提议为张某某伪造一套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预告登记证,在金某某公司骗取贷款。张某某同意后,持汪世棋伪造的上述材料,与皮某某在金某某公司贷款人民币共计200000.00元。13.被告人汪世棋供述,其供述在皮某某向金某某公司贷款时使用的伪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经办人处签署“刘兆兵”,2013年10月末,皮某某将在金某某公司骗取的人民币100000.00元偿还给汪世棋,此款由皮某某转账至姚春玉账户内。14.被告人皮某某的供述,其供述因其拖欠汪世棋欠款,遂于2013年3、4月间,将其名下的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证交予汪世棋。因其无力偿还借款,汪世棋提出使用伪造涉案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证申请贷款,并于2013年10月将伪造的上述材料交于皮某某,皮某某伙同张某某以伪造的上述材料在金某某公司申请贷款人民币共计200000.00元,并将其中的100000.00元给付汪世棋。以上证据均经一审举证、质证,经查,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上诉人汪世棋、原审被告人皮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上诉人汪世棋、原审被告人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价值人民币1637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皮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主动退赔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对其从轻处罚正确。上诉人汪世棋提出未参与伪造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预告登记证,对皮某某持虚假合同骗取贷款一事并不知情,请求宣告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汪世棋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故意,原审认定汪世棋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房产的真实合同及预告登记证均在汪世棋处,汪世棋又承认虚假合同中的经办人处系其本人签名,由此可以认定汪世棋对伪造合同一事是明知的;而且皮某某在骗取金某某公司的钱款后,将其中的100000.00元转入汪世棋指定的账户中,这与皮某某及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汪世棋提议并伪造涉案房产证件骗取贷款的事实。故上诉人汪世棋和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汪世棋、皮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对其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锐审判员 杨国辉审判员 白凤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