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6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张汝堂与徐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汝堂,徐爱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2民初1101号原告张汝堂。被告徐爱俊。原告张汝堂诉被告徐爱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汝堂委托代理人吴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爱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汝堂诉称,2014年1月1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8315元的刀鱼,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31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爱俊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徐爱俊在原告张汝堂处购买价值28315元的刀鱼,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原告现金2831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张汝堂依与被告徐爱俊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向被告供货,被告欠原告货款2831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予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爱俊未按本院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汝堂货款2831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元,由被告徐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好勇人民陪审员 王新民人民陪审员 王庆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冰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