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民终5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响水县兰兰装饰材料厂与董树标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响水县兰兰装饰材料厂,董树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5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响水县兰兰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响水县响水镇德路巷*****号。负责人王洪奎,居民。委托代理人董雪中,响水县春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树标,个体工商户。上诉人响水县兰兰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兰兰装饰材料厂)因与被上诉人董树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5)响民初字第000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兰装饰材料厂原审诉称,2006年12月8日,兰兰装饰材料厂与董树标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甲方将江苏响水县经济开发区蓝蓝装饰材料厂土地使用权(土地面积3373.29m2)转让董树标,总价120万元,乙方负责归还甲方欠响水农行、信用社及乔庆礼、张道学等人债务903649元,余款由乙方(董树标)在2007年1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甲方提供有关土地手续给乙方,如有一方违约,承担违约金20万元整。”协议签订后,董树标既未在约定期间内偿还他人债务903649元,也未在2007年1月16日前偿付余款296351元,显然构成根本违约,依法应该向兰兰装饰材料厂承担违约金2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董树标向兰兰装饰材料厂承担违约金20万元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董树标原审未应诉、答辩。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兰兰装饰材料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原审法院认为,兰兰装饰材料厂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没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兰兰装饰材料厂的起诉。上诉人兰兰装饰材料厂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兰兰装饰材料厂与董树标签订了协议书,其系该合同主体,具有合同权利并承担义务。兰兰装饰材料厂的字号和名称是经工商局核准登记的,因该局管理不善将登记档案信息遗失,并非兰兰装饰材料厂的过错。(2011)响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已认定兰兰装饰材料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故兰兰装饰材料厂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董树标未答辩。二审中,兰兰装饰材料厂提交响水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7年4月7日颁发的兰兰装饰材料厂的营业执照原件,证明兰兰装饰材料厂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曾进行过工商登记,虽然经营期限已届满,但其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经查,该营业执照的经营期限为1997年4月7日起至2000年12月30日止。二审庭审中,兰兰装饰材料厂负责人王洪奎称兰兰装饰材料厂名称自2000年左右已变更为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但在工商部门无法调取到相关工商登记信息,在签订案涉合同盖章时没有注意就加盖了兰兰装饰材料厂的章印。二审另查明,(2010)响民初字第0137号民事判决、(2011)盐民终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及(2011)响行初字第0005号行政判决所列明的当事人均为“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2011)盐民终字第0067号民事判决中认定“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是王洪奎开办的私营独资企业”。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相同,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立案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四十八条还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其中,其他组织包括依法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个人独资企业。本案中,兰兰装饰材料厂曾于1997年4月领取过营业执照,但该企业经营期限至2000年底已届满,企业负责人王洪奎亦自认该企业名称于2000年已更名为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且响水县蓝蓝装饰材料厂曾多次向法院提起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实体处理,因兰兰装饰材料厂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其以原告身份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兰兰装饰材料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周 陇代理审判员 樊丽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亚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