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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502民初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李海涛与唐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海涛,唐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02民初517号原告李海涛,男,1980年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05821980********,湖北正天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职工,住宜昌市西陵区四方堰28-308号。被告唐林,男,198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原武汉市威马商贸4S店员工,住宜昌市胜利四路白龙岗小区47-2号。原告李海涛诉被告唐林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暹宾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海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借款本金18140元及其利息不还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2015年5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借款18140元(10期,每期1814元),并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利息;2、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海涛与被告唐林系朋友关系,2013年12月19日,被告拟购买东方小康汽车一辆,因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帮助贷款,由被告每期支付原告贷款金额。原告表示同意。该车辆总价款60800元,被告首付24400元,余款36400元,原告提供其名下的贷款(36期,每期还款1814元)协助原告购买了车辆。事后,原告按期支付银行贷款,但被告未按约定返还原告款项,从2015年5月19日起,原告拒绝还款,截止2016年2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0期合计1814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虽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合同》1份、《协助贷款购车协议》1份、证明2份,但至今未清偿原告借款,从而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协助贷款购车协议》1份、证明2份、银行流水1组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我国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是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告协助被告贷款买车,被告应该按照约定,清偿原告借款本息,现被告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8140元,被告应该全额清偿,并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林偿还原告李海涛借款本金(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9日止)18140元,并从2015年5月19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我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按月、分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7元,由被告唐林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清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暹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