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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1行审4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与中山市南头镇凯泽金属制品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山市南头镇凯泽金属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粤2071行审431号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政府第二办公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郭卫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许洁、XX,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中山市南头镇凯泽金属制品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组织机构代码××。投资人:李小平,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中环违改字[2015]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6月9日作出中环违改字[2015]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认定中山市南头镇凯泽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凯泽制品厂)未报批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项目未经竣工环保验收合格,于2013年6月建成投产该项目,从事五金灯饰配件表面处理加工生产。市环境保护局认为凯泽制品厂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验收的规定。市环境保护局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决定责令凯泽制品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立即停止金属制品加工制造项目主体工程(压铸、打砂、冲压、机加工、酸洗、碱洗、清洗工艺)的生产使用,直至该项目需配套的环境保护设施经市环境保护局验收合格后,凯泽制品厂方能将该项目主体工程恢复投入生产使用。随后,市环境保护局依法向凯泽制品厂邮寄送达了中环违改字[2015]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凯泽制品厂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确定的义务。经催告,凯泽制品厂逾期仍未履行义务。①详见附页打印材料本院认为: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中环违改字[2015]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符合法律规定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市环境保护局在向本院申请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但凯泽制品厂仍未自动履行义务。市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该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依法应准予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山市环境保护局中环违改字[2015]52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彩虹人民陪审员  骆文娟人民陪审员  陈明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杨雪军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