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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杨玉花诉肖莉繁、肖立风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花,肖莉繁,肖立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438号原告杨玉花,女,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支龙,男,1969年4月30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与杨玉花系母子关系。被告肖莉繁,女,196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被告肖立风,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杨玉花诉肖莉繁、肖立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日依法由审判员周哈斯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玉花委托代理人支龙、肖莉繁及肖立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花诉称,2015年10月17日杨玉花陪儿子��龙向肖莉繁索要尾欠装修款的过程中,肖莉繁、肖立风二人对支龙厮打,杨玉花上前劝阻时,被肖莉繁、肖立风拉倒在地,导致昏迷。杨玉花在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十日。要求肖莉繁、肖立风赔偿医疗费4812.64元、误工费1100元、护理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9012.64元。肖莉繁、肖立风均辩称,杨玉花的住院治疗与其无关,住院治疗的病与外伤无关,不同赔偿杨玉花的任何损失。杨玉花为了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程祖天、王金玉、支龙、杨玉花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杨玉花是拉架而受伤;2、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出院诊断书1份、医疗费票据3枚。意在证明杨玉花因拉架而受伤住院治疗,发生医疗费4816.64元。肖莉繁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程祖天的笔录无异议,对王��玉、支龙、杨玉花的询问笔录有异议,该三人系亲属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杨玉花治疗的病情与发生打架无关。肖立风质证意见与肖莉繁一致,在杨玉花的询问笔录中杨玉花明确说明没有人殴打。肖莉繁为了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举了以下证据:1、程祖天的询问笔录。意在证明肖莉繁肖立风没有殴打杨玉花;2、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意在证明杨玉花住院治疗的病种是本人患有的疾病,与外伤无关。本院认证认为程祖天、王金玉、支龙、杨玉花的询问笔录来源合法,证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医疗费票据证明杨玉花住院治疗经过及发生医疗费用情况,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支龙经程祖天介绍给肖莉繁家房屋装修粘瓷砖,2015年10月17日支龙、程祖天、王金玉、杨玉花一同到肖莉繁家,结算尾欠的装修款。经支龙和程祖天丈量,并双方结算,应给付装修款为6400元。肖莉繁给付5000元装修款后,以浪费沙子、水泥为由扣留1400元,为此支龙和肖莉繁发生口角后,肖立风上前用手拍支龙肩膀,又踢支龙一脚,此时在场的杨玉花在拉架时抽搐倒地。杨玉花当即被送到霍林郭勒市人民医院治疗十日,发生医疗费用合计4812.64元。病历记载:杨玉花主诉“反复头痛、头晕1年,再次发作30分钟”,“主要诊断:高血压3级极高危组,其他诊断:反应性精神障碍、2型糖尿病、高血脂、低钾血症、右眼白内障、眼底动脉硬化、屈光不正”。本院认为,肖莉繁与支龙因装修费用发生争吵,肖立风与支龙发生肢体冲突,杨玉花在拉架过程中导致杨玉花自身旧病复发,属于是诱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支龙、肖莉繁、肖立风的行为均对杨玉花构成侵权。杨玉花因自身患有疾病,且住院治疗的均为自身患有的疾病,故自己承担50%的责任。肖立风对支龙实施殴打,应承担30%的过错责任,肖莉繁、支龙各承担1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并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肖莉繁、肖立风应按照承担比例赔偿杨玉花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因杨玉花已超过国家规定国家工作人员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支���实际误工较少收入,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莉繁赔偿杨玉花医疗费4816.1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1100元,合计7916.14元的10%,即791.61元;肖立风赔偿杨玉花以上损失的30%,即2374.84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杨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杨玉花已预交),由肖莉繁、肖立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哈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海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