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73行初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案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1107号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崇文门外大街3号16至17层公寓1606。法定代表人陈万强,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红亮,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未到庭)委托代理人刘楠,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到庭)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被诉决定:商评字[2015]第0000100630号关于第13548329号人人投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5年12月18日。本院受理时间:2016年3月3日。开庭时间:2016年3月30日。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第13548329号人人投商标(简称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做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原告诉称:诉争商标与第4331346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10841525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形状、含义方面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一、诉争商标1.申请人:原告。2.注册号:13548329。3.申请日期:2013年11月15日。4.标识:诉争商标5.指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9):保险经纪;资本投资;金融服务;古玩估价;不动产经纪;海关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二、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一1.注册人:黄建军。2.注册号:4331346。3.申请日期:2004年10月2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18年4月20日。5.标识:引证商标一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3-3609):珍宝估价;不动产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住所(公寓);海关经纪;担保;募集慈善基金;信托;典当。(二)引证商标二1.注册人:北京千橡网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注册号:10841525。3.申请日期:2012年4月27日。4.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4月26日。5.标识:引证商标二6.核定使用服务(第36类、类似群3601-3602):保险咨询;金融服务。三、其他事实原告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不持异议,但其表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古玩估价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构成类似;并认为引证商标一在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告没有中止审查构成程序违法。被告认为,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古玩估价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珍宝估价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而且,原告在行政程序中并未提出中止审查的申请。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首先,服务类似是指服务之间在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古玩估价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珍宝估价在服务对象、服务方式、服务内容等方面非常接近,被告认定二者构成类似服务正确。其次,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本案中,诉争商标由汉字人人投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别部分均为人人二字,诉争商标仅比引证商标多一个投字,但投字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显著性较弱,从整体上看,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服务具有相同的来源或者其来源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被告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而且,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经获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显著特征。此外,原告认为被告程序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诉决定证据确凿,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北京飞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司品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法官助理 孟雪飞书 记 员 李益晨-4--3-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