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24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嘉定镇。被告张某某,女,汉族,湖北省武穴市人,住址同上。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军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谈婚,2008年2月12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8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孩陈某。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污辱原告父母。原、被告形同陌路,无共同语言。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则承担法定抚养义务。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户口簿、结婚证等证���。被告答辩称,其发脾气是有原因的,婚后原告对其不好,生育小孩几个月后其身体不好,原告竟然打她。结婚8年,原告多次要求离婚,并威胁被告。原告要离婚必须赔偿被告精神损失,否则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在广州打工时相识谈婚。2008年2月12日在信丰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8月17日生育一女儿陈某。原、被告婚后均在外打工,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2016年春节前夕又因购房事宜,双方意见不合,女方赌气回了娘家,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分别可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一年多后才成婚,婚前双方交往足以对对方有了较充分的了解,结婚��今也有8年之久,双方在家庭琐事上发生争吵,也或许性格上存有差异,但并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原、被告也不能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实。古人云:千年修得同船渡,万年修得共枕眠。原、被告应珍惜这段姻缘,在共同生活中要看到对方的长处,弥补己方的不足,为女儿建立起一美满幸福的家庭氛围。而不致于使其幼小心灵蒙受父母离婚给其留下的阴影。原、被告夫妻感情虽有裂痕,但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范香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