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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69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91民初2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于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肖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小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