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1民初2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691民初21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于某某,男,1987年4月10日生,汉族,住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肖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林小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