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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李铁山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李铁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426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悦来南路19号信联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8203227X。负责人:陈立新,行长。委托代理人:龚秀信、孙卓,均系广东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铁山,男,198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衡山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诉被告李铁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起诉认为,被告使用信用卡进行消费及取现,但未及时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李铁山向原告农业银行清偿信用卡欠款本金21610.39元及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至2015年8月7日利息567.91元、滞纳金1129.92元、其他费用642.50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计);2.被告李铁山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农业银行当庭明确其诉求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暂计截止日应为2015年8月28日,从2015年8月29日起按领用合约计收之后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李铁山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李铁山向农业银行递交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农业银行经审核,向李铁山开立了卡号为62×××41的金穗贷记卡。之后,李铁山持卡透支消费,期间,并申请办理了分期付款业务,但没有按时足额还款,截止2015年8月28日尚欠本金21610.39元及利息567.91元、滞纳金1129.92元、其他费用642.50元,合计23950.72元。另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金穗贷记卡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项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本合约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所附收费标准载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本院认为:李铁山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却不及时足额还款给农业银行,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其拖欠款项的具体项目及金额,农业银行已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李铁山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李铁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铁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偿还截至2015年8月28日的信用卡透支本息、滞纳金及其他费用合计23950.72元,及从2015年8月2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8元,由被告李铁山负担(该款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被告李铁山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 伟审 判 员  李静敏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二○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向 娜李小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