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18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吴金龙、孔德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吴金龙,孔德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893号原告: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奇台县古城乡把几乎三村14-3-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吕甲上,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选,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吴金龙,男,汉族,1969年6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吉木萨尔县,个体。被告:孔德军,男,汉族,1984年6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吉木萨尔县,现去向不明。原告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农源商贸)与被告孔德军、吴金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源商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选,被告吴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欠款217300元及利息81487.50元(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欠款人孔德军在原告处购买农机,欠原告2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2月31日之前还清欠款,欠款月利率15‰,如逾期按30‰承担利息。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吴金龙辩称:被告吴金龙只是担保人,欠款人是被告孔德军,但是当时被告吴金龙是给自己的外甥巴特尔提供担保,被告吴金龙都不知道怎么会是给被告孔德军担保的。被告孔德军购买农机是对的,被告吴金龙并没有参与这个事情,被告吴金龙也购买了农机。2014年7月份原告说让被告吴金龙签字,当时被告吴金龙购买农机也欠了20多万,被告吴金龙和外甥合资购买的农机,购买了二台农机总共欠了30多万。当时原告的工作人员曹国强拿了一沓子东西让被告吴金龙签字,被告吴金龙就签了字。2014年9月份补贴款下来了,曹国强说让被告吴金龙把被告孔德军的钱也给一下,说是被告吴金龙也给被告孔德军提供担保了。被告吴金龙当时就说不认识字,为什么让被告吴金龙签字的时候不给念一下。被告吴金龙才知道给被告孔德军提供了担保。被告吴金龙找了被告孔德军说把补贴款交一下,被告孔德军说和被告吴金龙没有关系。被告孔德军说的也是还钱呢。在没有经过被告吴金龙同意的情况下签字,被告吴金龙不同意承担担保责任。在结算被告吴金龙购买的农机款时,原告说被告吴金龙给被告孔德军提供担保了,就按照一分五利息的一半给被告吴金龙结算了被告吴金龙购买农机的欠款利息。被告孔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被告吴金龙对原告提供的欠据、还款协议、欠款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孔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孔德军在原告处购买东方红牌型号为LX1304号拖拉机,总价款为235000元,被告孔德军向原告出具一份还款协议,一份欠款协议,一份欠据。还款协议、欠款协议及欠据均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并在欠款协议中约定月息为15‰。之后,被告向原告给付欠款177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上述还款协议、欠款协议及欠据担保人处均由被告吴金龙签名,并在欠款协议中约定:”...丙方承担乙方的法律责任丙方的担保期限为债务期满后顺延二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孔德军购买农机欠款217300元未支付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欠款协议、还款协议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孔德军作为买受人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支付欠款,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欠款,应按约定承担利息损失。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欠款月利率为15‰,逾期月利率为30‰,现原告按照月利率15‰主张利息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月利率5‰的1.3倍即6.5‰计算利息损失,故被告应当按照月利率6.5‰向原告给付自2014年4月25日至2016年5月25日期间的利息损失,共计25个月81487.50元,即:217300元×6.5‰×25个月=35311.25元。原告主张被告吴金龙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吴金龙辩称向被告孔德军提供担保时签名并不知情,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本院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中吴金龙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原、被告在欠款协议中约定”保证期限为债务期满后顺延二年”。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向被告吴金龙主张权利。故被告吴金龙作为连带担保的保证人应当在本案中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购买农机欠款217300元;二、被告孔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给付利息损失35311.25元;三、被告吴金龙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2元,由原告奇台县兴农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26元,由被告孔德军负担4956元,被告吴金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 维审 判 员 杨磊柯人民陪审员 许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樊玉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