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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执字第016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邓学标与陈春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学标,陈春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金执字第01658号申请执行人邓学标。被执行人陈春景。邓学标与陈春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金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陈春景于2015年10月10日前偿还原告邓学标借款5万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春景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的房屋已被另案查封,现正在评估拍卖中。本院另查询银行、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上述已被另案查封且正在评估拍卖中的房屋,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金民初字第0150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邱 阳审 判 员  顾海忠代理审判员  李玉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植曾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