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2刑初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徐国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2022刑初4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国祥,男,1990年12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乐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乐至县。2015年11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乐至县公安局挡获,同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国祥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施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国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国祥在2015年9月22日至同年11月16日期间,盗得宋某电瓶车内的电瓶6个;盗得文某电瓶车内电瓶5个,徐国祥将被盗电瓶以110元卖给李某;盗得邓某价值1742元的电瓶车1辆,徐国祥将被盗电瓶车以200元卖与贺某;盗得陈某电瓶车内的电瓶6个;盗得曹某三轮电瓶车内的电瓶4个,二轮电瓶车内的电瓶6个;盗得杨某三轮电瓶车内的电瓶8个。徐国祥在盗窃张某电瓶车内的电瓶时被当场挡获,经鉴定该电瓶车价值2064元。徐国祥被现场挡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6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在徐国祥的家中查获并扣押被盗电瓶12个,徐国祥将其余被盗的18个电瓶卖给贺某,未收到赃款。贺某已卖出6个电瓶,公安机关在贺某家中查获并扣押被盗电瓶12个。并举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国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量刑情节。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国祥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徐国祥窜至乐至县天池镇西街人民新村2栋3单元楼梯间,将宋某停放在该处的奇蕾牌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徐国祥将被盗电瓶放置在其位于乐至县X组的家中。2.2015年10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徐国祥窜至乐至县天池镇乐安路188号3栋2单元楼梯间,将文某停放在该处的金豹王牌电瓶车内的5个电瓶盗走,后将5个电瓶以110元卖给李某。3.2015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国祥窜至乐至县天池镇仙鹤观第四安置房二小区2栋1单元楼下,将邓某停放在该处价值1742元的奇蕾牌电瓶车盗走,后将该电瓶车以200元的价格卖给贺某。被盗电瓶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退还给了邓某。4.2015年11月3日晚上,被告人徐国祥窜至乐至县天池镇川鄂西路永阳人家3栋1单元楼梯间,将陈某停放在该处的安尔达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并放置在其家中。5.2015年11月13日晚上,被告人徐国祥窜至乐至县天池镇沱配路32号19栋1单元楼梯间,将曹某停放在该处的三轮电瓶车内的4个电瓶以及二轮电瓶车内的6个电瓶盗走,并放置在其家中。6.2015年11月15日晚上,被告人徐国祥窜至乐至县天池镇天池府邸返还房1期3栋2单元楼道外,将杨某停放在该���的三轮电瓶车内的8个电瓶盗走,并放置在其家中。7.2015年11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徐国祥驾驶自己的×号金城牌摩托车到乐至县天池镇金三街105号3栋1单元楼梯间,在盗窃张某停放在该处的乐百佳牌电瓶车时,因有人从楼上下来,便放弃盗窃,在逃离时被挡获。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2064元。另查明,被告人徐国祥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另6起盗窃事实。公安机关在徐国祥的家中查获并扣押所盗的电瓶12个,徐国祥将其余盗得的18个电瓶卖给贺某,未收到赃款,贺某已卖出6个电瓶,公安机关在贺某家中查获并扣押被盗电瓶12个。作案工具改刀1把、扳手1把、撬锁铁器1个、×号金城牌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国祥以非��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徐国祥在盗窃张某的电瓶车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徐国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国祥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国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二、被告人徐国祥的违法所得310元,予以追缴;三、作案工具改刀1把、扳手1把、撬锁铁器1个、×号金城牌摩托车1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官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