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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4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侯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4刑初10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76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镇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1日被镇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强、徐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R759**小型轿车沿镇黑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侯集一三七”线杆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谭某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某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1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侯某某一次性赔偿谭某某各种损失共计155000元;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900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豫R759**小型轿车沿镇黑线自北向南行驶至“镇平—侯集一三七”线杆处时,因驾驶机动车夜间未按规定降低行驶速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与同向谭某某驾驶的三轮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谭某某死亡、摩托车乘坐人李某某受轻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侯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经协商,侯某某一次性赔偿谭某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5000元;一次性赔偿李某某医疗费等损失共计59000元。2016年1月4日,被告人侯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侯某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王某某、侯某某证言,尸体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侯某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 芳代理审判员  田照猛代理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