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民终01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潘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0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军,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委托代理人顾卫东,南通市通州区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杨某甲因与被上诉人潘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1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潘某与杨某甲于2011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杨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3月潘某曾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15年10月8日潘某再次诉至法院称,其怀孕期间,杨某甲要求打掉腹中胎儿并提出与之离婚、杨某甲母亲跟潘某说“奶奶不喜欢苏北人”,此外,双方还为潘某的住院费用、儿子出生后办户口等事情发生争吵,2015年5月24日杨某甲及其家人到潘某家闹事,打伤潘某的父亲致其骨折,两家关系彻底崩溃。近半年来,杨某甲没有一个电话,没给儿子一分钱。请求判令:1、潘某与杨某甲离婚;2、儿子杨某乙由潘某抚养,杨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800元,生活费、教育费各半负担;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杨某甲原审辩称:1、其同意离婚;2、孩子户口、医疗在无锡,无锡的生活、经济条件比较好,有利于孩子上学、成长,故杨某乙应由其抚养,潘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教育、医疗费各半负担;3、关于财产分割问题,双方没有财产,只有一些股票,股票开户时杨某甲还在上学,是杨锡生(杨某甲的父亲)借杨某甲的身份证开的户。另查明:婚生子杨某乙在南通出生,先后在无锡、南通两地生活,期间潘某的母亲、杨某甲的母亲参与照看,目前随潘某共同生活。潘某现就职于南通软件园新传软件公司,月收入4000余元;杨某甲就职于江苏税软有限公司,月收入4400元。审理中双方表示对孩子的探望问题,自愿协商解决。还查明:杨某甲2009年1月所开股票账户(证券账号:A73×××74,01×××41)截止2015年11月8日调取时止,现存福建高速1800股,资金余额331.95元。××××年××月××日至今未有资金转入,经测算没有资产增值。杨某甲的家人在潘某与杨某甲结婚前为潘某购买金耳环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庭审中杨锡生(杨某甲的父亲)表示因潘某要把金器卖掉还债,所以要回来不给潘某了。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2015)南民初字第406号民事裁定书,股票账户对账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潘某与杨某甲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庭审中双方同意离婚,经调解不能和好,故准予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双方抚养能力相当,婚生子杨某乙目前不满3岁,年龄尚幼,由潘某抚养教育为宜。对于抚养费,根据杨某乙的生活需要和杨某甲的负担能力,并综合考虑地区生活水平,确定为每月1000元。关于夫妻财产:1、杨某甲的股票账户(证券账号:A73×××74,01×××41)××××年××月××日至今未有资金转入,经测算没有资产增值。2、杨某甲的家人在潘某与杨某甲结婚前为潘某购买的金耳环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应当认定为潘某个人财产,上述金饰现在杨某甲处。关于债务问题:1、2013年10月因潘某住院杨某甲向其父亲借款5000元。2、潘某在无锡妇幼保健院住院花费9200元,杨锡生帮助支付。3、潘某在交通银行贷记卡欠款15000元,杨锡生帮助还款。上述情况因潘某均不认可,杨某甲在法庭明确举证责任后未能提供相关凭证,法院不予认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准予潘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杨某乙由潘某抚养,杨某甲自2016年1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杨某乙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金耳环一个、金手镯一个、金手链一条、金戒指一枚、钻石戒指一枚归潘某所有,杨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已由潘某预交),由潘某与杨某甲各半负担。宣判后,杨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自一审判决后,杨某甲已从原单位离职,现无固定收入,无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2、杨某甲生活在无锡市,潘某生活在苏北农村,从生活、教育等条件而言,孩子判归杨某甲抚养更有利于其成长;3、男方父母为潘某购买金器是以结婚为条件,现双方离婚,潘某应退还相关金器;4、男方父母因潘某生育出借其夫妻14200元,并帮助垫付银行卡欠款15000元,该款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归还。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审理中,杨某甲又提出:1、婚姻存续期间,男方父母垫付的潘某在韦博英语的学习费用29200元也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2、杨某甲怀疑杨某乙与之无亲子关系,申请亲子关系鉴定。审理中,杨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杨某甲交通银行万事达卡信用卡账单、韦博教育专项贷款(杨某甲)还款清单;2、为潘某购买金耳环1850元、金手镯16801元、金手链3372元、金戒指1636元、钻石戒指中的男戒4000多元,女戒3000多元(发票在女方处)。被上诉人潘某辩称:1、杨某甲作为有劳动能力的父亲,对孩子应尽法定抚养义务,为逃避抚养孩子的责任,杨某甲即使一审判决后与原单位恶意解除劳动关系,但仍可以选择其他自食其力的工作,不影响其承担抚养责任;2、共同生活期间,杨某甲与其父母从未提及双方的债权债务,从杨某甲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相关款项都是杨某甲支付的,与其父母无关;3、杨某甲父母在婚前赠与给潘某的金器,是潘某的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钻石戒指的发票应在男方处,价值应是9000-10000元;4、对于孩子的亲子关系,杨某甲无论是夫妻关系恶化,还是一审诉讼中均未提出异议,甚至还上诉主张孩子由其抚养。二审中,在个别人险恶用心的指使下,在毫无依据的情况下,竟然对亲子关系提出质疑,既是对潘某人格的污辱,也对孩子的身心成长不利,不同意进行亲子关系鉴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由于双方对是否进行亲子关系鉴定意见不一致,法院要求杨某甲陈述怀疑亲子关系的事由,并提供足以产生怀疑的相关证据。杨某甲陈述:1、潘某不同意将孩子出生在无锡;2、怀孕前,潘某曾因双方争吵离家出走,回家后没过多久就告之怀孕,以前考虑到双方在这期间也有夫妻生活,故未提出异议,现在产生了怀疑;3、潘某为孩子起名、报户口等事宜均要与家里的表哥商量;4、潘某曾对孩子的血型为O型而高兴等种种迹象,使其有理由怀疑杨某乙与之是否有亲子关系。潘某陈述:1、由于潘某与公婆之间本来就有矛盾,且孩子出生时,杨某甲在外地工作,为得到更好的照料,潘某当然选择在南通娘家生孩子;2、怀孕前,潘某确因负气离家两日,这属于正常的夫妻矛盾,回家后双方和好如初,杨某甲的怀疑毫无理由;3、南通地区有风俗,家庭重要事项均要与家族亲属商量,杨某甲所提及的表哥在家族中颇受信任,为孩子起名字、报户口等重要事项因与婆家意见不一致,当然需要与包含表哥在内的亲属们共同商量;4、孩子体检时验血型为O型,想到该血型的人有众多长处,也是自己喜欢的血型,感到很高兴并与在场的婆婆分享没有不妥之处。杨某甲二审中提出亲子鉴定,无非是再一次污辱潘某的人格,逃避当父亲的责任,如果杨某甲确实对孩子是否是其所生有异议,只要其同意增加孩子的抚养费至1500元,潘某与孩子就同意与其进行亲子关系鉴定,否则只能说明杨某甲是为逃避责任滥用诉权。对于潘某以增加抚养费至1500元为条件进行亲子关系鉴定的意见,杨某甲不予同意,杨某甲称自己没有生活来源,无力承担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但是如果经鉴定杨某乙确属其所生,则同意孩子由其抚养,潘某无需承担抚养费。本院认为:夫妻一方否认婚生子而申请亲子鉴定,另一方拒绝鉴定的,否认方必须提供证据足以使法官对亲子关系产生合理怀疑,否则法院对其亲子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中,杨某甲只是怀疑、臆想与孩子的亲子关系而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对其亲子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否认亲子关系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抚养费是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所必需的费用,亦是不能独立生活子女的生存保障。一审法院根据当地人均消费性支出,兼顾父母的抚养能力,核定杨某甲每月负担1000元并无不当,杨某甲上诉要求核减抚养费数额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杨某甲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均是杨某甲银行卡的还款明细,不足以证明系其对父母之间的债务,故其主张与潘某共同清偿对其父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杨某甲父母婚前赠与给潘某的金器属潘某的个人财产,即使带有彩礼的性质,鉴于潘某与杨某甲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且生育子女,杨某甲主张返还金器也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薛 崴代理审判员 李 杨代理审判员 宁尚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喆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