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新执字第1310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杜健文申请执行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执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杜健文,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罗相春,何军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高新执字第1310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杜健文,女,汉族,1966年8月3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茶店子东街48号57单元4楼1号。被执行人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同旺路。法定代表人罗相春,董事长。被执行人罗相春,女,汉族,1970年10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11栋1单元8楼4号。被执行人何军池,男,汉族,1974年10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大田坎街162号11栋1单元8楼4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高新民初字第3636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受理杜健文申请执行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奥玻璃公司)、罗相春、何军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本院对巨奥玻璃公司的财产采取以下执行措施: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高新执字第1310号民事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巨奥玻璃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敬业路以南、同旺路以西,面积34931.3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4)高新执字第1310-1号民事裁定,将巨奥玻璃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在12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2016年2月23日,巨奥玻璃公司管理人向本院来函,请求解除对巨奥玻璃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其理由是青白江区法院已经裁定受理黄小路对巨奥玻璃公司的重整申请,并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担任巨奥玻璃公司的管理人。经审查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青白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黄小路对巨奥玻璃公司的重整申请,并于同日作出(2015)青白民破字第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担任巨奥玻璃公司的管理人。本院认为,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已经裁定受理黄小路对巨奥玻璃公司的重整申请,对被执行人巨奥玻璃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应当依法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本院对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敬业路以南、同旺路以西,面积34931.32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二、解除本院对成都巨奥玻璃有限公司银行存款在120万元范围内的冻结。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秀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梦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