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321执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周良志与孙昌朋执行裁定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良志,孙昌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21执40号申请执行人:周良志,农民。被执行人:孙昌朋,19759月10日出生,农民。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砀民一初字第002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但被执行人孙昌朋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孙昌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砀山县程庄支行的存款31000元(账户:6285)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行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823)。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林霞审判员 刘尚志审判员 张红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