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9执1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卢洁与周如海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洁,周如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1195号申请执行人卢洁,女,195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周如海,男,194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卢洁与被告周如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97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卢洁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周如海支付借款本息105,600元及案件受理费1,15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周如海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被执行人表示暂时无能力一次性履行,希望协商延期三个月履行,并表示在延长履行期限内,即自2016年4月起每月偿还2,000元,剩余债务在2016年6月底前一次性还清,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双方当事人达成延期履行的执行和解协议,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怠于履行执行和解协议或者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沪0109民初970号民事调解协议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正明审 判 员 陈 翔代理审判员 孔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