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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张永波等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波,杨荣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永波,务农,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犯流氓罪、盗窃罪于1992年6月10日被路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1995年9月22日被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5年8月25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杨荣刚,云南省文山州麻栗坡县人,现住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8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1年9月20日刑满释放。本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12月5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1月6日被石林彝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林彝族自治县看守所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梅春、代理检察员陈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翻墙进入石林县大马安山村*号,盗走被害人杨某甲放在卧室内的1600元人民币。2、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翻墙、撬窗进入石林县西林村*号王某甲家中,未翻找到财物。3、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撬窗进入石林县长湖镇维则村*号杨某乙家中,未翻找到财物。4、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翻墙、撬窗进入石林县后首田村*号赵某甲家中,盗走40元人民币。5、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翻墙、撬窗进入石林县山头上村*号,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卧室柜子内的100元人民币。6、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撬窗进入石林县岩子脚村委会新村*号,盗走被害人苏某甲放在卧室内的1100元人民币。7、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翻墙进入石林县岩子脚村委会新村*号,盗走被害人吴某甲放在卧室三门柜内的40元人民币。8、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撬窗进入石林县岩子脚村委会习克丈村*号,盗走被害人马某甲放在卧室内的600元人民币。9、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撬窗进入石林县堡子村前街*号李某乙家中,盗走1600元人民币、两个翡翠手镯。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户籍证明、被告人杨荣刚的身份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入户盗窃九次,盗窃人民币5080元、翡翠手镯两个,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因此,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并处罚金。提请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并辩称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其中,被告人杨荣刚当庭提交了认罪书一份。经审理查明:1、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翻墙进入石林县大马安山村*号,盗走被害人杨某甲放在卧室内的1600元人民币。2、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翻墙、撬窗进入石林县西林村*号王某甲家中,未翻找到财物。3、2015年11月23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撬窗进入石林县长湖镇维则村*号杨某乙家中,未翻找到财物。4、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翻墙、撬窗进入石林县后首田村*号赵某甲家中,盗走40元人民币。5、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翻墙、撬窗进入石林县山头上村*号,盗走被害人李某甲放在卧室柜子内的100元人民币。6、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撬窗进入石林县岩子脚村委会新村*号,盗走被害人苏某甲放在卧室内的1100元人民币。7、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翻墙进入石林县岩子脚村委会新村*号,盗走被害人吴某甲放在卧室三门柜内的40元人民币。8、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撬窗进入石林县岩子脚村委会习克丈村*号,盗走被害人马某甲放在卧室内的600元人民币。9、2015年12月3日,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撬窗进入石林县堡子村前街*号李某乙家中,盗走1600元人民币、两个翡翠手镯。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款1900元,并发还了部分失主。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互相印证属实,足以确认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被告人杨荣刚身份情况说明,前科材料,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聘请书以及无法进行价格鉴定的情况说明,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收条等证据。本院认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九次,盗窃人民币5080元、翡翠手镯两个,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二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划分主从犯。二被告人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入户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实施的部分盗窃行为未盗得财物,对该部分应当认定为未遂,对该部分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部分赃款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部分失主,可以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永波、杨荣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永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杨荣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井斌人民陪审员  金志华人民陪审员  赵滢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文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