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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6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6民初1101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少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被告徐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其与被告2011年相识,自由恋爱,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4日生一子徐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长期两地分居,感情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打架。分开时电话吵架,被告晚上打游戏,白天睡觉,不管孩子。原告自己在外打拼赚钱养家,被告对家庭没有责任感,原告一人承担孩子的教育费、衣食住行费用。2015年6月开始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孩子的情况属实,其和原告自由恋爱一年多才结婚,不存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分居是因为工作关系,因为琐事吵架属实,但没有打架,其从2015年7月至今一直请假没上班,由于生意没做成情绪不好,晚上打游戏属实,其和原告是2016年2月28日开始分居的,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2011年相识后自由恋爱,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4月4日生一子徐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因家务琐事时有争吵,2015年7月起被告休假在家,期间因家务琐事双方矛盾激化,之后未能妥善解决,原告遂搬至其父母家居住。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认为与被告性格差异大,无法继续生活,坚持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以后会承担起家庭责任,愿意改正不足、多谦让原告,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分歧较大,本案调解无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结���已四年有余,并育有一子,现双方的主要矛盾系因双方缺乏足够的信任及相互理解所致,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如能妥善处理以前的矛盾及误会,承担起各自应负的家庭责任,并相互尊重、相互信任,达成相互谅解,夫妻是有和好可能的。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多年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坚持要求离婚,显属不妥,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少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员苏团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