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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执14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田凯与马立贵、李莉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凯,马立贵,李莉,马立斌,孙爱军,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川九邦天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04执1490号申请执行人田凯,男,1979年5月10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马立贵,男,1980年1月4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李莉,女,1984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马立斌,男,1989年3月19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同心县。被执行人孙爱军,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新胜西路3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193676。法定地表人马立贵,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银川九邦天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区银川市兴庆区枫河雅居5号楼3号营业房,组织机构代码:799921889。法定代表人孙爱军,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田凯与被执行人马立贵、李莉、马立斌、孙爱军、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川九邦天达贸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田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初字第51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马立贵偿还申请执行人田凯借款10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上述借款自2014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暂未计算),被执行人李莉、马立斌、孙爱军、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川九邦天达商贸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马立贵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马立贵追偿。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13900元,公告费30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17072元,共计1031272元。现被执行人马立贵、李莉、马立斌、孙爱军、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川九邦天达贸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立贵、李莉、马立斌、孙爱军、宁夏中远电气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银川九邦天达贸易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031272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陈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许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