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燕、李某某与李严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李某某,李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王菊,女,1974年4月8日出生,汉族,系李某某之母。上述两位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秀军,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严。委托代理人:李丰升,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安徽李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燕、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严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一初字第02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燕、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菊、委托代理人郑秀军,被上诉人李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李传武和王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女儿李燕、儿子李某某。2011年9月15日,李传武和王菊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后一子李某某和一女李燕均由李传武抚养,王菊不付抚养费;位于合肥市长丰县造甲乡凤楼新农村70平方米的房产(自建房、房产证尚未办理)归李燕和李某某共同所有,位于梧桐嘉园8幢2单元906室(房产证正在办理)归李燕、李某某共同所有,此房由李传武临时居住,双方无其它财产分割。2012年2月10日,李传武和袁晓勤登记结婚,双方婚后生育女儿李艾袁。2013年7月16日,李传武去世。2013年8月20日,李严因其与李传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以王菊、李燕、李某某、袁晓勤、李艾袁、李道发为被告诉讼至该院。该案在诉讼期间,根据李严的财产保全申请,该院查封了登记在李传武名下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涡阳路梧桐嘉园小区8幢906室房屋。2013年11月15日,该院作出(2013)庐民一初字第02532号民事判决,判决解除李严与李传武签订的购房合同,李燕、李某某、袁晓勤、李艾袁在继承李传武遗产范围内偿还李严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李道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驳回李严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1月14日,李严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李燕、李某某提出执行异议,认为合肥市庐阳区涡阳路梧桐嘉园小区8幢906室房屋不属于李传武的遗产范围,属于异议人的个人财产,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停止对该房屋的执行,该院作出(2015)庐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燕、李某某的执行异议。李燕、李某某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5)合执复字第000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15)庐执异字第00011号执行裁定书,发回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该院依法作出(2015)庐执异字第000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李燕、李某某的执行异议,李燕、李某某不服该裁定,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由该院认定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原判认为:本案系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本案审查的焦点为李燕、李某某主张其对案涉争议房屋享有所有权是否成立以及其要求停止强制执行的依据是否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按照上述法律规定,赠与的不动产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办理登记手续是不动产赠与合同的生效要件,故该院认为李传武与王菊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将位于合肥市庐阳区涡阳路梧桐嘉园小区8幢906室房屋赠与李燕、李某某的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但是李传武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变更,经依法登记才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之规定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诉争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李传武名下,属于李传武的遗产范围,李燕、李某某对诉争房产并不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或者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燕、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燕、李某某负担。李燕、李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父母离婚时,约定诉争房屋归李燕及李某某共同所有,原判也认定该赠与合同成立并生效,只是因为上诉人父亲突然意外死亡,才导致过户手续没有及时办理。上诉人已经居住在该房屋内,实际接受了该赠与房产,赠与合同已经实际履行,故本案诉争房产所有权应属二上诉人,不属于李传武的个人遗产,应停止执行。且上诉人父母离婚时,上诉人母亲因为将她的一半财产赠与了上诉人而丧失了自己的财产权利,原审判决变相剥夺了上诉人母亲的财产权,且未体现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确认诉争房屋所有权归上诉人所有。李严二审答辩称:虽然上诉人母亲与李传武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上诉人,但一直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赠予合同未生效,本案诉争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传武,应归入遗产范围被依法执行,上诉人主张房屋归上诉人所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赠与的不动产应当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虽然李传武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诉争房产赠与李燕、李某某,但因李传武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诉争房屋未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房屋所有权仍登记在李传武名下,李燕、李某某对诉争房产并不享有足以阻止其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或者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燕、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李燕、李某某负担,该费用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生升审判员 李 彧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许华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