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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南县鑫欣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南县鑫欣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57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住所地益阳市赫山区益阳大道***号。负责人廖明秋,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少华,湖南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南县鑫欣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南县浪拔湖镇沙湾村**组。法定代表人孙利纯,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孙利纯,女,1965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石长春,男,196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万香云,女,1969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王伟,男,197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南县。被告万香云、王伟委托代理人张令羽,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反驳、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接收法律文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南县鑫欣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鑫欣公司)、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可书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志刚、人民陪审员李平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砂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邮政银行的诉讼代理人王少华,被告万香云、王伟的诉讼代理人张令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欣公司、孙利纯、石长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鑫欣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授信额度2626611元贷款。授信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受信人根据授信各单项业务的规定使用授信额度。根据授信合同约定,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鑫欣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可分次提取和循环支用,单笔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具体以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2、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经营和财务状况出现恶化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同时,原告与被告万香云、王伟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万香云、王伟为被告鑫欣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626611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双方在合同中对担保期限、范围、实现抵押权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被告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为被告鑫欣公司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626611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欣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已按期归还。2014年11月25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年利率为7.28%。被告鑫欣公司借款后,企业经营状况恶化,且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鑫欣公司所签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合同;2、由被告鑫欣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0万元及按约定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3、由被告万香云、王伟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由被告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3万元。被告鑫欣公司、孙利纯、石长春未予答辩。被告万香云、王伟辩称,对被告鑫欣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不清楚。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有异议。1、对借款承担保证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签名不是在政务大厅签的,是被告石长春拿着一张纸要他们签名,他们碍于亲戚关系和面子,才签的名,根本没有看内容,不知道是要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被告万香云房屋办理抵押时,房屋的产权还是在万香云母亲陈金菊名下,万香云对办理房屋抵押登记不知情,是石长春找关系办的;3、万香云、王伟的抵押房屋都是共有财产。万香云的房屋是一套尚未分割的继承房产,共有人有母亲陈金菊及兄弟姊妹。王伟的房产属家庭共有,共有人包括妻子和父亲。办理他项权证抵押登记时未征询共有人意见,其他共有人都不知情。因此,办理抵押登记的程序不合法,侵犯了抵押物共有人的合法权益。要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万香云、王伟承担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邮政银行、被告鑫欣公司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被告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鑫欣公司提供2626611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3、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鑫欣公司向原告借款的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70万元,该借款可分次提取和循环支用,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24个月。4、小企业最高额度抵押合同1份。证实被告万香云、王伟以自有房屋为被告鑫欣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2626611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于2012年11月30日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物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南房他证XX镇字第XX**号。债权数额为170万元,被告万香云、王伟的房屋各抵押担保85万元。5、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自愿为被告鑫欣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提供金额为2626611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债权确定的时间为2012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止。6、小企业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手工)借据、放款单各1份。证明2014年11月25日,被告鑫欣公司根据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申请借用资金17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贷款(手工)借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7.28%。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依被告申请于2014年11月25日向被告鑫欣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元。7、还款计划表1份。证明被告鑫欣公司对借款170万元约定了还本付息方式。8、拖欠本息电脑截屏打印件1份。证明被告未还款情况。9、被告鑫欣公司经营、财务状况恶化说明及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经营状况恶化,至2015年9月21日,拖欠利息未付,原告已书面通知被告宣布170万元借款提前到期,并经借款人盖章签名认可。10、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因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提起诉讼,用去律师代理费3.3万元。被告鑫欣公司、孙利纯、石长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被告万香云、王伟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4、5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王伟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万香云的签名也有疑问。对证据1、10无异议,对其他证据不清楚。被告万香云、王伟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律师从南县政务中心调取的2012年11月27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抵押合同上万香云、王伟的签名与原告提供的抵押合同上万香云、王伟的签名不同。2、被告代理律师从南县政务中心调取的他项权证申请登记表1份。证明登记表上王伟的签名与王伟的其他签名不同。3、房屋登记申请受理表1份。证明万香云用于抵押的房产来源及该房屋从陈金菊名下办理过户至万香云名下的事实,他项权登记是石长春通过关系办理的,不是万香云本人签名。4、遗嘱及继承权公证书1份。证明万香云名下的抵押房产有多个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该抵押应认定为无效。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文本一式五份,每个签名的字迹不同属正常情况,不能否认系本人签名。对证据2的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如当事人确信不是本人签名,可以申请字迹鉴定。证据3、4,办理抵押登记时,被告万香云提供了其名下的房屋产权证,房屋产权证如何取得,是否有实际共有人,与原告无关,属被告家庭内部及房产登记部门的事情。该抵押经职能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合法有效。被告鑫欣公司、孙利纯、石长春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6、7、8、9、10,能够证明被告鑫欣公司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小额借款合同和被告鑫欣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170万元及双方对借款利息、逾期还款罚息约定,承担因实现债权花去律师代理费、被告尚欠借款本息情况。被告鑫欣公司、孙利纯、石长春虽然没有到庭发表质让意见,被告万香云、王伟质证虽然表示对上述情况不清楚,仍然不影响原告上述所举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1、2、3、6、7、8、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原告所举证据4、5,旨在证明被告万香云、王伟以自有房产对被告鑫欣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及被告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事实。被告万香云、王伟质证提出了异议,并提供了相关反驳证据。综合原、被告的所举证据,本院认为,关于房屋抵押问题。被告万香云提供证据旨在证实其设定抵押的房屋系其父亲生前遗留的财产,有万香云母亲及万香云兄弟等共有人,且未经遗产分割。但办理抵押登记前产权登记已从万香云母亲陈金菊名下过户至万香云名下,该产权过户行为系被告万香云家庭内部意思表示,房产颁证部门据此办理了抵押登记,产权登记与抵押登记均具有物权公示效力,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职能部门的登记认定抵押有效。被告王伟虽口头主张设定抵押的房屋属夫妻共有和父亲占有份额家庭共有,但房屋产权登记在王伟个人名下,并没有登记其他共有人,且房产部门已办理了抵押他项权登记,也应认定该抵押的效力;关于保证担保的问题。被告万香云、王伟均对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提出了质疑,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非本人亲笔签名,且在法庭当庭释明后被告并未对签名的真实性申请字迹鉴定,被告孙利纯、石长春对保证担保证据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所举证据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被告万香云、王伟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其他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7日,被告鑫欣公司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欣公司提供授信额度2626611元贷款。授信期限从2012年11月27日至2018年11月26日。受信人根据授信各单项业务的规定使用授信额度。根据授信合同规定,原、被告于同日签订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约定:1、被告鑫欣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可分期提取和循环支用,单笔贷款期限不超过24个月,具体以手工借据的约定为准;2、借款人不按期还款,经营和财务状况出现恶化等违约情形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还款;3、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万香云、王伟签订小企业最高额抵押合同,由被告万香云以坐落在南县XX镇XX村XX组的自有房屋(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XX镇字第XX**号,南国用(2012)第XX号)为被告鑫欣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金额8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由被告王伟以坐落在南县XX镇XX村XX组的自有房屋(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XX镇字第XX**号,南国用(2004转让)字第XXXX号)为被告鑫欣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金额85万元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抵押财产于2012年11月30日在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证号为:南房他证XX镇字第XX**号。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2012年11月27日,被告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被告鑫欣公司与原告邮政银行签订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提供金额为2626611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各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鑫欣公司曾于2012年12月5日、2013年12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170万元,均如期归还。2014年11月25日,被告鑫欣公司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7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1月24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2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借款方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出借方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在原借款利息基础上加收50%确定。原告邮政银行依据被告鑫欣公司的申请于2014年11月25日再次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170万元,被告鑫欣公司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贷款借据。被告鑫欣公司借款后支付了部分利息,后出现企业经营状况恶化,且不能按期支付利息情形。2015年9月21日,原告邮政银行向被告鑫欣公司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被告所借贷款提前到期并催收借款本息未果。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截至庭审之日2016年1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70万元,应付利息88527.62元。原告邮政银行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起诉,花去律师代理费3.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鑫欣公司签订“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鑫欣公司向原告借款后,出现经营状况恶化,不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等情形,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所花费用的民事责任,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为保证合同的切实履行,由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万香云、王伟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与被告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签订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抵押担保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抵押和保证担保责任。被告万香云、王伟辩称因抵押物存在其他共有人,未经共有人同意抵押无效的主张,因抵押物产权登记并无其他共有人,且抵押已经职能部门办理他项权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香云、王伟另辩称保证担保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对保证合同上保证人签名的真实性有质疑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且在法庭释明后一直未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字迹鉴定,对被告认为不应当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万香云、王伟应以抵押财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抵押担保债务;被告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各保证人之间未约定担保份额,应对被告鑫欣公司在原告邮政银行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同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与被告南县鑫欣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所签《小企业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和《小企业额度借款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二、由被告南县鑫欣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益阳市分行借款本金170万元,支付利息88527.62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从2016年1月27日起按借款本金170万元,年利率10.92%的标准计算利息,直至借款还清为止),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3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三、由被告万香云以抵押物(坐落在南县南洲镇花甲村四组房屋,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XX镇字第XX**号,南国用(2012)第XXXX号)的变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由被告南县鑫欣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的一半。由被告王伟以抵押物(坐落在南县XX镇XX村XX组房屋,产权证号为:南房权证XX镇字第XX**号,南国用(2004转让)字第XXXX号)的变价款优先清偿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由被告南县鑫欣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给付义务的一半。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四、由被告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由被告南县鑫欣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南县鑫欣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60元,由被告南县鑫欣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孙利纯、石长春、万香云、王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艾可书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李 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朱 砂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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