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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刑初14号公诉机关曲阜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12日被曲阜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9月30日执行被逮捕。现羁押于曲阜市看守所。辩护人陈丽,山东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曲阜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3月22日以曲检公诉刑变诉(2016)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变更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陈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阜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菜刀闯入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政府院内,在该院市政府办公大楼一楼东走廊内持菜刀将途经此处的市政府工作人员孔某甲(男,38岁,曲阜市人)左臂砍伤,后被告人王某甲又返回一楼大厅内持菜刀砍砸地板。经曲阜市公安局2015年9月23日鉴定,被害人孔某甲左前臂皮肤裂伤,构成轻微伤;经曲阜市公安局2016年2月22日鉴定,被害人孔某甲左手功能丧失6.12%,构成轻伤二级。当日10时14分市政府工作人员电话报警,被告人王某甲被曲阜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并依法扣押菜刀一把;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在本案中具有限定责任能力。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菜刀、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王某丙等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监控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上述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属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系偶犯、初犯,悔罪态度诚恳;具有自首情节,应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的近亲属与被害人孔某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孔某甲对被告人王某甲予以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由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菜刀一把等物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本地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单、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丙、孔某乙、刘某、孔某丙、颜某、步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甲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两份、山东安康医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取证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有效,足以认定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为发泄情绪、无事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甲持凶器进入曲阜市人民政府院内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砍伤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分析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为限制行为能力,在到达市政府大院时,担心控制不住自己的行为,就让保安报警,将被害人砍伤后被告人王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应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该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诚恳的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甲作案时患有抑郁症,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可从轻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二、菜刀一把(现扣押于本院),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晓彬审 判 员  张学燕人民陪审员  刘 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顾巧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