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知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云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同方股份有限公司,李云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知初字第762号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周立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丹、乔XX,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桥。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鹏,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公司)诉被告李云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丹、乔XX,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桥经本院合法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同方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25日,于1998年依法注册第11611441号“清华同方”文字商标、第1222907号图形商标。前述商标经原告长达17年长期持续使用以及在全国多种媒体(包括但不限于报纸、电视、网络、杂志等)多年来的宣传推广,已具备了较高的知名度和认知度,“清华同方”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荣获二零一一年度(2011-2014)北京市著名商标,“同方”注册商标在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软件(已录制)商品上为驰名商标。此外,原告在经营过程中取得了国家计算机行业协会颁发的各项荣誉,涉案商标在电脑尤其是台式电脑、一体机电脑等领域的消费群体中广为知晓。原告经查询发现,淘宝网上李云桥经营的淘宝网店“批发液晶显示器”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及销售的产品标注的标识,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同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李云桥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李云桥在其店铺内刊登声明,消除影响;3、李云桥赔偿同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4999元(公证费2500元、购物费2499元);4、淘宝公司对第3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淘宝网店“批发液晶显示器”中的侵权商品信息。诉讼中,原告同方公司确认涉案的淘宝网店“批发液晶显示器”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5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同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第116144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各一份,证明同方公司系第1161441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2、第1222907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各一份,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二份,证明同方公司系第1222907号注册商标权利人的事实。3、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证书一份、国家商标局商标驰字(2005)第1号批复一份,证明涉案商标获得荣誉的事实。4、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332号、第26919号公证书各一份,证明李云桥开设的淘宝网店“批发液晶显示器”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5、公证实物一份,证明李云桥销售侵权商品的事实。6、公证费发票(注:本案中主张2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各一份,证明同方公司为调查取证支出合理费用计4999元的事实。7、购买记录查询单一份,证明涉案公证实物的快递单号。被告李云桥提交书面说明,称:一、根据同方公司提供的淘宝购买记录,其购买的产品型号是TF220PW,而其提供的产品为TF-S215PW,故与本案无关。二、李云桥销售的商品均有正规渠道,并有深圳市同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的授权。对该公司的产品是否侵权,李云桥无法判断。被告李云桥提交的证据:授权书及证明材料(复印件)一组。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故无需承担责任。首先,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其次,淘宝网络平台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再次,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同方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淘宝公司为证明其答辩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含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的事实。3、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41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检查了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尽到了事后合理注意义务的事实。对原告同方公司,被告李云桥、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同方公司提交的证据1、2,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证据3,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5,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商品是否侵权,应由法庭认定。本院对涉案店铺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李云桥的行为是否侵权,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证据6,淘宝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确认是否为本案支出。本院对同方公司支付公证费、购物费用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7,淘宝公司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对被告李云桥提交的证据,同方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淘宝公司无异议;因李云桥提交的证据无证明事项,且系复印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故本院均不予认定。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1,同方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淘宝公司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属实,本院认定有效。证据2,同方公司认为不能证明待证事项。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在淘宝网站中公布服务协议属实。证据3,同方公司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淘宝公司检查涉案店铺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属实。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京清华同方实业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清华同方”商标,注册号为第1161441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3月21日至2008年3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1998年6月28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07年9月2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4月24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3月20日。清华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222907号,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11月14日至2008年1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2007年9月27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同方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8月21日,该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8年11月13日。“清华同方”商标在计算机商品上荣获二零一一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荣誉。2014年10月17日,同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怡橙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10月29日,朱怡橙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天一液晶专卖”开设的“批发液晶显示器”网店内购买一体机电脑一台,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清华同方一体机TF220PW电脑一体机清华同方一体机2499包邮”,价格2499元,已售0件,库存472件,宝贝详情显示:“清华同方型号:TF220BW-PO2E-G640”;前述代理人付款2499元购买前述商品1件,形成订单号:829584379156189;订单信息显示:“卖家昵称:天一液晶专卖,真实姓名:李云桥”。2014年11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5332号公证书。2014年11月3日,朱怡橙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签收“圆通速递”快递包裹一件,单号6581184629,收取的包裹保存于公证处。同年11月20日,前述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内有电脑显示屏一个、发票一张及附件,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封存后交由朱怡橙保管。发票的开具单位为“烟台隆越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同年11月21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了(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6919号公证书。庭审中,本院对同方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该实物包装盒外粘贴圆通快递单,单号为6581184629。打开该实物包装,内有包装盒一个,盒外正面、侧面多处标注“清华同方”、“”标识,并标注“监制商:深圳市同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同方电子设备有限公司,型号TF-S215PW”。打开包装盒,内有一体式电脑一台,该电脑背面标签标注“清华同方”、“”标识,还标注“产品名称:个人电脑,产品型号:TF-S215PW,出品商:深圳市同方伟业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商:深圳思赢英格科技有限公司”。同时,该电脑正面标注“清华同方”、“”标识及TF-S215W。同方公司确认该商品为假冒其涉案商标的商品。同方公司经登陆淘宝网,执行相关查找,在订单编号为829584379156189项下,显示“物流公司:圆通速递,运单号码:6581184629”。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淘宝网(www.taobao.com)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淘宝网刊登《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就用户注册、用户权利和义务、淘宝公司的权利和义务、服务的中断和终止等作出了明确约定;要求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2015年8月20日,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经淘宝公司检查,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当日,该公证处出具(2015)浙杭钱证内字第19416号公证书。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天一液晶专卖”开设的店铺“批发液晶显示器”由李云桥注册并经营。同方公司为本案公证支付公证费2500元。本院认为:同方公司经受让及注册合法取得第1161441号、第1222907号商标,前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关于李云桥的行为是否侵权。同方公司主张李云桥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经比对,涉案店铺销售的电脑及外包装盒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的两枚注册商标标识相同,且为相同商品,同方公司确认该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故被控侵权商品属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李云桥销售上述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而其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具有明显主观过错,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因同方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李云桥的侵权行为而致商誉受损,故对其要求李云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额。因李云桥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数量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据情予以确定。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2499元,已售出0件;2、同方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2500元;3、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李云桥赔偿同方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费用)。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淘宝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淘宝网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其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在这种情况下,淘宝网用户不会将淘宝卖家的销售行为视为淘宝公司的行为。同方公司明确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是李云桥。其次,淘宝公司在收到同方公司的起诉状的合理期限内,经检查确认涉案店铺已无涉案侵权商品信息,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第三,同方公司就其指控的侵权行为并未向淘宝公司投诉,其亦并无证据证明淘宝公司对指控的侵权行为存在明知、应知的情形。故淘宝公司对李云桥的侵权行为无过错,无需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二、驳回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75元,由原告同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由被告李云桥负担22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长 叶寅岗人民陪审员 章 燕人民陪审员 郑秋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洑婵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