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民终2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1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与高艳君、周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高艳君,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周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2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高艳君,迁安市新滨河超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良,工商银行迁安支行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迁安市兴安大街中段南侧。法定代表人:李致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伟,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闫密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悦,迁安市建昌营镇鑫源铁选厂厂长。上诉人高艳君与被上诉人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周悦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1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高艳君曾为原告的楼层经理。在其任职期间,原告公司经其工作人员对外办理赊销购物卡的业务时,均要求经办人员在赊销单上签字。如果是购物卡本人现场拿卡,则经办人员在赊销单的“担保人”处签字,购卡人在“赊销人”处签字;如赊销人本人未到场拿卡,则经办人员在“赊销人”处签字拿卡。迁安市建昌营镇鑫源铁选厂为被告周悦个人经营,周悦任负责人。2012年11月16日、11月20日,经被告高艳君经办,被告周悦分两次自���告处赊销了金额分别为10万、20万的购物卡,并在原告出具的制式的“东安公司赊销单”上的“赊销人”处签名,高艳君在赊销单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当时的柜组经办人、经理也分别在赊销单上对应签字栏中签名。2012年11月20日,就周悦赊销的两笔购物卡,高艳君要求周悦重新签订一张总额为30万元的赊销单,赊销单上除了周悦的签名,上面还加盖了“迁安市建昌营镇鑫源铁选厂”公章(该铁选厂为周悦经营),赊销单上载明:预订付款日期“半年”,高艳君仍在“担保人”处签名。此后因周悦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公司多次催促高艳君收回欠款,高艳君为此多次向周悦催款未果。2014年12月,高艳君自原告公司离职。2015年3月,原告工作人员向周悦催款,周悦未能还款,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重新给原告签订了“赊销单”。载明欠原告购物卡款30万元。后原告工作人��执此赊销单找高艳君签字,遭其拒绝。原告遂诉于法院。另查:原告公司对于其工作人员赊销出去的购物卡,均要求担保人按期回收款项,如果未能按时完成公司的回收定额,会按完成任务的情况从本人月工资中扣除50、100元不等的款项。被告高艳君也曾因未能按时完成回收任务(含周悦的欠款),被按月从工资中扣除上述款项,直至其2014年12月离职。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对被告周悦应承担偿还所欠购物卡款30万元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高艳君是否为担保人,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艳君在向被告周悦赊购本公司购物卡的过程中,签订了赊销单,确立了原告与周悦之间的买卖关系。高艳君在赊销单上的“担保人”处签名,其本身代表了两种不同的身份,一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对外代表原告,该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原告承担,二是作为赊销购物卡的担保人,该行为属于私人行为、非职务行为,行为后果由高艳君本人承担。此后的催款行为,既代表公司回收欠款,也代表担保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属于职务行为与担保行为并存,两者并不矛盾。而且,高艳君作为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明白在担保人处签字的后果。故被告高艳君作为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向外赊销购物卡完成本职工作的同时,又以个人身份担任此笔欠款的担保人。本案中担保的具体方式,综合原告公司催收欠款的制度及整个催收经过来看,原告一直在要求高艳君向周悦催收欠款,并未直接要求高艳君还款。随着每一次催款,均产生主债务及担保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最后,在周悦还不上款的情况下,原告才起诉了周悦及高艳君,可见高艳君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即对周悦���支付的欠款,在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由高艳君承担保证责任。并且,高艳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悦进行追偿。遂判决:一、周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唐山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欠款300000元;二、对于第一项应由周悦支付的款项,由高艳君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周悦、高艳君承担。判后,高艳君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周悦在东安公司赊销购物卡,高艳君是经办人,在制式的“东安公司赊销单”的“担保人”处签名是公司的统一要求,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并未签署承担担保责任。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汇总“东安公司赊销单”上约定预付款日期为“半年”,按相关规定现在也已经超过保证期间。2014年12月高艳君自东安公司离职后,2015年3月东安公司与周悦重新签订的“东安公司赊销单”上并没有高艳君的签字,同时载明“换欠条”字样,说明高艳君已经不是担保人。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东安公司赊销单”为格式条款,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界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出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一直到2014年12月高艳君从东安公司离职被上诉人一直向高艳君主张其履行担保责任的义务,高艳君也每月都被扣缴了100元罚款,被上诉人认为高艳君的担保不超过担保期间。2、周悦与被上诉人在有业务关系的时候双方不熟悉,均是由高艳君负责联系,是基于被上诉人对高艳君的信任才赊给周悦的购物卡。3、虽然上诉人在2015年3月的赊销单上没有签字,但上诉人对这一事实是清楚的,被上诉人签订的赊销单也不是说重新签订的欠款的依据,由于时间太长,只是要求周悦换了一个据,且通过担保法司法解释,从一审开庭看上诉人与周悦可能存在欺骗债权人的行为,不还款的行为可能存在损害上诉人的利益,担保法41条有规定,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上诉人状中提到的预定付款日期半年,这个字样属于高艳君自行书写,且不是约定的周悦还款的期限,是约定的高艳君预计可能多长时间能收回款的期限。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悦答辩称:是周悦欠被上诉人唐山市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的钱,高艳君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高艳君在向周悦赊销购物卡过程中,在“东安公司赊销单”担保人处签字,高艳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在担保人处签字的法律后果。因在赊卡过程中均是由高艳君与周悦联系,故高艳君在担保人处签字的行为本身具有保证将赊销的购物卡的款项回收的责任,故可认定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的同时一并具有其个人保证的行为。虽在2012年11月20日签订的汇总“东安公司赊销单”上写明预付款日期为“半年”,因被上诉人唐山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在要求高艳君向周悦催收欠款,且因高艳君一直未收回款项,被上诉人唐山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每月从高艳君工资中扣除100元罚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解释第36条“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之规定,高艳君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虽然在2015年3月被上诉人唐山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与周悦重新签订“东安公司赊销单”,但对通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结合本案案情分析,该2015年3月的赊销单仅是对被上诉人唐山东安超商有限责任公司原来债权的明确和延续,并不是为周悦重新设定了债务,亦不能免除高艳君的担保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高艳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军代理审判员 高贺莉代理审判员 董媛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边 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